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6年度,404號
MLDV,96,苗小,404,2007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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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乙○○即李美柔)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價款,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部分代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金額則尚有11,000元並未償付,乃分 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 額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欠繳金額並不爭執,至其雖另辯稱:其 所購買之產品為巔峰電信公司(下稱巔峰電信)、亞太電信 公司與新光行銷前身之誠泰行銷公司間所合作包裝之整合性 商品,原告交由被告填寫之購物申請表上未於明顯處標示為 消費性分期貸款,亦未預留副本予消費者在合理期間內對契 約內容進行審閱,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且被告 前此並無類似經驗,本件申請表簽訂過程不無民法第74條急 迫輕率之情事,又新光行銷經理謝秉騏曾多次在巔峰電信之 商品說明會上公開保證,誤導消費者認為巔峰電信為銀行保 證之公司,嗣因巔峰電信吸金倒閉,枉顧消費者權益,新光 行銷卻未妥適處理,被告應得暫停付款云云,然查:㈠被告 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被告之夫,在巔峰電



信甫成立時,其經由訴外人蔡其皓之介紹,前往聽取巔峰電 信之說明會後,取回兩張空白申請表,供其自己及被告分別 填寫申購上開產品,因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第1 次 申請時曾被退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提出 第2 次申請,才獲得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其上開陳述,足徵被告在填寫前揭申請表 前,業已攜回該份申請表,且經過相當之期間,可為充分之 審閱,並得就條款內容之疑義向專業人士加以諮詢,以供考 慮評估是否願意接受申請表上所載之契約條款,倘被告認為 對契約條款內容有存證之必要,在攜回申請表之期間內,亦 可將該份申請表自行影印留存,是就其填寫申請表之過程觀 之,並無被告所稱其未能在合理期間內審閱契約之情形,亦 無民法第74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 定且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㈡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轉 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貸款項,而被告業已自承其確 曾在原告所提證物一之消費貸款申請表上親自簽名申辦貸款 ,自應依約就各期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至其與出售商品之 廠商巔峰電信之間倘存有任何紛爭,仍應由被告與巔峰電信 循買賣之相關法律關係加以解決,被告以前揭情詞,拒絕給 付前開消費借貸之款項,尚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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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