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貴(原姓名:吳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徒刑執行完畢」同欄 倒數第2 行所載「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 記載為「於21時0 分許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乙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卷第16至17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吳進貴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 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9日19時許至同 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