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04號
MLDV,96,聲,204,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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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林茂辰(原名:林戊辰)即長連工程行
            樓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7,000元,經以本院93年 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 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林茂辰(原名:林戊辰)即 長連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4 號民 事裁定、93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 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未執行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註:部分訴訟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 毀)。次查相對人甲○○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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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