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61號
MLDV,96,聲,161,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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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
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
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合作金
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為擔保(面額50萬元券1 張,存單號
碼:H000 0000 ;面額10萬元券3 張,存單號碼:G0000000
、G0000000、G0000000),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82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3 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民
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2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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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