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煌益
曾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 第4 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56日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國家補償,惟 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 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 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