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0號3樓(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丙○○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8 月11
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應按起訴法 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6 月12日通知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 於96年6 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並於96年6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查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萬碧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