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77號
PCDM,106,侵訴,77,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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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東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律東與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 代號0000000000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於交往期間曾 發生性行為,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 0000000000A號)察覺後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偵查後,認無積極事證證明陳 律東在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故於105 年8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下稱前案)。陳律東於前 案偵查過程中,已明知A女之真實年齡,且因該案遭提告之 故,未再與A女交往,詎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9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與A女碰面 吃早餐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協同A女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蘭竹旅社210號房,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次。因A 女之父察覺A女出門前神情有異,經出門尋找,見陳律東所 騎乘之機車停放上址旅社樓下,乃於當日上午9時56分許報 警處理,經警採集A女陰道深部棉棒檢體送驗結果,其上之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陳律東之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律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證述其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碰面吃早餐後即在旅館共處等情、證人即A女之父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本案報案過程等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050089095號、106年3月6 日刑生字第1060013603號鑑定書、前案不起訴書、A女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7、39- 41 、59-60頁、偵卷證物袋),是以,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 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 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經提告後,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人, 且被告斯時已與他人論及婚嫁(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結婚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竟仍執意與A女發生性 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行為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罹有癲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書明1份 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 犯罪,至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即A女 之父達成和解,A女則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 訴(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 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自不符合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暨辯護人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 宣告,自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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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