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30號
MLDV,95,訴,430,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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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其不同意分配表所 載被告即第2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 並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 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 。原告與訴外人乙○○為父子,被告與乙○○為夫妻。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中 平小段24之11、24之18地號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乙○○(原名曾健忠)與被告於結 婚前之民國86年5 月26日合資向訴外人吳梅蘭以總價金新台 幣(下同)430 萬元購買,約定其中110 萬元係以現金給付 ,其餘320 萬元則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因當時乙○○ 抽中86年度勞工貸款,經乙○○及被告商議後約定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乙○○名下,並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貸款320 萬元(含勞工優惠貸款160 萬元及一般貸款 160 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 萬元部分並由被告擔任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將系爭房地於86年6 月20日為亞太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之第1 順位抵 押權。嗣於86年7 月4 日,乙○○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權 利價值3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用以供被告合資承買系爭房地出資之擔保。原告為乙○○



之父親,為苗栗縣中興四村等五村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得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尉、士官 級:2,647,232 元)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惟須先行購買成屋 方能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當時並無資力按正常程序購買成 屋,其子女中只有乙○○名下有系爭房地,乃由乙○○配合 國軍輔助購宅款之程序,先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 93年6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雙方協議總價為350 萬元,即係包括輔助購宅款264 萬元加上國軍改建基金優惠貸款100 萬元,其差額作為支付 買賣相關費用,以達成原告實際購屋之結果,嗣後原告並依 照上揭領取輔助購宅款等作業規定辦理。原告於93年9 月1 日依約交付已領取之2 分之1 輔助購屋款130 萬元,乙○○ 亦依約於93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0 萬元迄仍未給付。原告於94年3 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對乙○○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於94年4 月4 日聲請本院對原告 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760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6 月23日 以石岡郵局存證信函第50號通知原告提存220 萬元於法院以 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否則將解除契約,並依上開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乙○○於94年8 月18日執上開本 院94年度促字第37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該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始由本院於94年11月8 日撤銷該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並由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執字第6496 號民事裁定駁回乙○○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再由被告於95年 1 月12日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執 字第49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連同增建物 於95年8 月29日第2 次拍賣期日由被告以總價310 萬元得標 買受,經被告繳足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並定於95年11月9 日實行分 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 聲請狀、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詳卷第8 至22頁),及被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亞太商業銀行 擔保放款借據、國防部輔導苗栗縣中興四村等五村原眷戶購 置市場成屋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詳卷第57至85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4年度促字第3760號支付命令卷、94年度執字第6496 號強制執行卷及95年度執字第497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時 登記於乙○○名下,其擔任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求保障,始要求乙○○將系爭房地 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於本院94年度拍字第177 號拍賣 抵押物聲請狀所稱乙○○於86年7 月4 日向其借得300 萬元 ,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資 為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對乙○○並無該300 萬元之 金錢債權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使生物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可供審酌。本件系爭房地縱認係被告與 乙○○所合資購買,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載明擔保之 債權係「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 ,且是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僅包括被告於購買系爭 房地時之出資,而不及於被告與乙○○間之其他債權。雖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債務清償日期欄:依照各個債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惟上開記載已為「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 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所限制擔保債權之範圍,而非凡 抵押權存償期間內權利擔保額300 萬元內均屬擔保之債權。 是雖被告在本件強制執行前94年度拍字第177 號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被告主張86年7 月4 日借300 萬元予債務人乙○ ○,並提出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乙○○也配合在94年 10 月25 日提出聲明狀記載抵押權的擔保之現有債權300 萬 元。惟系爭抵押權既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 保物出資之擔保」,則其擔保範圍自不及於被告合資購買系 爭房地外之其餘借款債權等。
㈢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937,236 元 ,惟就其所辯內容觀之,⑴買賣訂金頭期款1,100,000元, 非全部被告出資金額,乙○○出資300,000 元。⑵代書代辦 手續費及地政規費共18,905元,該費用內其中3,000元是抵 押權設定登記費,並不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範圍,不得 請求。⑶土地增值稅共102,426 元,依被告與(吳梅蘭)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㈡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 即賣方吳梅蘭負擔,故繳款書在被告手中有許多種情形原因 所致,並不是被告負擔唯一原因,被告不得請求。⑷契稅34 ,567 元 ,為房屋買賣所應負擔之費用可以請求。⑸火災保 險費14,863元,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範圍,不可請求



。⑹仲介費86,000元,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仲介費並未 存在,乃虛列。⑺代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計1,580,475元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此由證人乙○○到庭所為證述可證 。
㈣綜上,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100,000 元,被告僅出 資800,000 元,加上被告支出代書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15 ,905 元 及契稅34,567元,總計為850,472 元。被告自僅能 就850,472 元請求列入分配,逾此款項之外其他金額,自不 得列入本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款項之中受償範圍等語。並聲 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 號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事件之95 年9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5 被告債權原本 300 萬元內逾850,472 元以外不得列入分配,受分配之金額 2,324,545 元應予更正為850,472 元,其餘應分配予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86年間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夫妻關係(迄至 87年12月7日結婚,因當時乙○○抽中86年度勞工貸款,二 人商議後因而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義下,並向亞太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 萬元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含勞工優惠貸款160 萬元及一般性貸款16 0 萬元),其中一般性貸款160 萬元部分並由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但須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俾擔保被告 為系爭不動產購入及其他陸續出資之債權。又關於上揭債權 金額,初估為3,000,000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由乙○○ 簽發本票乙紙(票號:NO.123437 ;發票日:86年7 月4 日 ;面額:3,0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
㈡茲就被告對於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2, 937,236 元,明細臚列如下:
⑴系爭房地於86年5 月26日由被告向前手(即吳梅蘭)購買 ,被告出資繳納訂金及第一次收款(430,000 元)、第二 次收款(370,000 元)、第三次收款(300,000 元)等, 共計出資1,100,000 元。
⑵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手續(規)費,均係被告出資支付, 其中代書代辦手續及地政規稅費共18,905元、增值稅102, 426 元、契稅34,567元、火災保險費14,863元及仲介費86 ,000 元,合計共256,761元。
⑶被告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其中被告臨櫃以現金代償部 分為560,475 元,另被告出資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存 入乙○○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0,000 元,合



計共1,580,475元。
⑷綜上,被告出資部分合計共2,937,236 元。另系爭房地安 裝採光罩、加蓋鐵皮屋及結婚前為房屋裝潢、購買傢俱等 約百萬元,幾乎九成均係被告出資,惟因時日久遠收據尚 在找尋中,故未予列入計算。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縱應扣除乙○○之出資300,000 元, 債權餘額尚有2,637,236 元(即2,937,236 -300,000 = 2,637,236)。
㈢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立約日期為86年7 月2 日、登記日期為 86年7 月4 日,已在乙○○辦理銀行貸款設定第1順位抵押 權登記86年6 月20日之後,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況設定契 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已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 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等語,俱見被告非但在設定 當時已出資1,356,761 元【即1,100,000 元(支付前手期款 )+256,761 元(支付相關手續、規費、仲介費等)】,是 當時已存在之擔保債權,甚至乙○○在銀行貸款金額係承買 系爭房地之尾款,縱由被告代償(本金及利息)者,亦係被 告為「本約擔保物出資」,仍屬設定當時所包括之擔保債權 範圍,至為明確。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例主張本件擔保之債權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銀行貸 款外之出資為限云云,顯屬誤會,因上開判例係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為之釋示,與本件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 附援用。
㈣綜上,可知被告對於乙○○享有確實之債權,且其受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結算後至少為2,637,236 元,是以鈞院95 年度執字第4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5年9 月29日分 配表就被告應受分配金額2,324,545 元,應屬正確無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 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 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抵 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權利價值為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 買本約擔保物出資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詳卷第11至13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詳卷第149 、150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既經約定且載明「本件抵押權僅供合資承買本約擔保物出資 之擔保」,則依該約定之文意觀之,自應包括被告因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所為之一切出資,不以購買系爭房地給付之價金 為限,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稅金及其他費用等亦應認為 包括在內,且不以購買當時先行支出之現金款110 萬元為限 ,就將來可發生之貸款320 萬元之還本付息部分之出資,於 300 萬元之範圍內,亦應認為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原 告主張被告支出之代書代辦手續費及地政規費中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費3,000 元、火災保險費14,863元及代償系爭不動產 銀行貸款計1,580,475 元,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範 圍云云,尚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辯其因購買系爭房地,給付訴外人吳梅蘭訂金及 第1 、2 、3 次付款共計1,100,000 元中之80萬元,並支出 代書代辦手續及地政規稅費共18,905元、契稅34,567元、火 災保險費14 ,863 元,及代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其中被告 臨櫃以現金代償部分為560,475 元,另以電匯或提款機轉帳 方式存入乙○○在復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內,由銀行逕行扣取貸款部分為1,020,000 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卷第 57至59頁)、忠孝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詳卷第92頁)、契 稅繳款書(詳卷第115 頁)、保險費收據(詳卷第119 頁) 、放款利息收據(詳卷第120 至129 頁)、復華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詳卷第86至89頁)等件為證,核與證人乙○○ 到庭證稱頭期款中之30萬元為其所出,其餘均係被告所出資 ,銀行貸款利息亦均係被告所出資等情相符(詳卷第175 至 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其因購買系爭房地共 計出資上開2,448,810 元部分,自堪採信。另被告所辯其就 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3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02,426 元、仲介 費86 ,000 元,合計共488,426 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
六、綜上,被告前開出資2,448,810 元部分,既均屬因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所為出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範圍,被告於該2,448,810 元之債權範圍內,自得就系爭 房地之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房地所 為出資僅850,472 元部分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無可 採。是原告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7 號拍賣抵押權強制 執行事件之95年9 月29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5 被告債權原本300 萬元內逾850,472 元以外不得列入分配,



受分配之金額2,324,545 元應予更正為850,472 元,其餘應 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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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