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415、2416、2417、2418、2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文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聶文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周尚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無人看守,竟以不詳 之方式竊取甲機車,做為代步使用,並將甲機車隨意停放在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二段24巷底。嗣為警尋獲甲機車並發還 周尚仁。
㈡於105 年3 月12日晚間至13日10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 弄0 號前,見彭志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無人看守,竟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機車,做為代步使用,並將乙機車隨意 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 段35巷內。嗣為警尋獲乙機車 並發還彭志偉。
㈢於105 年3 月21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 17號停車格,見陳品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無人看守,竟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丙機車,做為代步使用,於同日16時18分許,騎乘丙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警查獲, 並將丙機車發還陳品仲。
㈣於105 年5 月29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 00號門前,見李雯華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無人看守,竟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丁機車,做為代步使用,並將丁機車隨意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對面空地。嗣為警尋獲丁機 車並發還李雯華。
二、聶文龍竟為下列行為:
㈠聶文龍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105 年
5 月2 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戊機車,為聶文龍所竊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搭載簡貴美,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興街方向向前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方側略前方處,盧心瑩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己機車)搭載徐 鳳妹,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興街方向前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貿然偏左 前行,戊、己機車因而發生擦撞,己機車人、車倒地,盧心 瑩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表淺損傷、左側膝挫傷,表淺損 傷,左側腕挫傷,表淺損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徐鳳妹 則受有右髖骨盆腔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骨盆 腔挫傷合併恥骨骨折之傷害。
㈡於上揭車禍發生後,聶文龍雖知悉其駕駛戊機車肇事致人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倒地現場 救護盧心瑩、徐鳳妹,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處理,復未留 下聯絡資訊,更未經盧心瑩、徐鳳妹同意即逕行駕車駛離倒 地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彭志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盧心瑩及徐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聶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頁、第1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尚仁、彭 志偉、李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品仲、證人 雷祖翔於警詢均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第36頁至第 37頁、105 年度偵字第2034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至 第10頁、第53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04 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9 頁至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21444 號卷【下稱偵四 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1頁、105 年度偵字第22 198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00434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063 0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彭志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現 場查獲機車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品仲)各1 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 號碼000-000 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之查獲機車及其內放置物品之 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雯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 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14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43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 、第24頁、第48頁至第53頁、偵四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3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4 次竊盜犯行,俱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3頁、第1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心瑩、徐鳳 妹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戊、己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盧心瑩 、徐鳳妹倒地受傷等情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8 頁至第15頁 、第89頁至第90頁),並證人簡貴美、證人即在場交通義勇 警察蔡添福於警詢時就其等於上開車禍所見證述綦詳(偵五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105 年5 月3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105 年5 月2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5 月3 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5 月3 日診字第105050 4477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雙方機車之車損 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料1 份、本院106 年6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所附勘 驗結果1 份及勘驗照片9 張存卷可查(見偵五卷第38頁至第 41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 告騎乘戊機車就其同向右方側略前方處之己機車之偏左行進 方向及相對距離均未充分注意,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貿然前行,以致戊、己機車 發生碰撞,己機車人、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盧心瑩、徐鳳妹所受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本院106 年6 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及勘驗照片9 張,堪認告訴人 盧心瑩騎乘己機車,行徑方向偏左,對其同向左方側略後方 處之戊機車之直行行進方向、相對距離未充分注意,於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之情形貿然前行,以致戊、 己機車發生碰撞,己機車人、車倒地,堪認告訴人盧心瑩亦 有疏未注意之處。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犯行,俱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 人盧心瑩、徐鳳妹2 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所犯過 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又其明知其無考取機 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於駕車 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等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均有危害,參 酌被竊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盧心瑩亦 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盧心瑩、徐鳳妹所受之傷勢,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彭志偉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 第122 頁),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
犯竊盜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宣 告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 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分別 竊得甲、乙、丙、丁機車,各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周尚仁、彭志偉、被害人陳品仲、告訴人李 雯華,依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者,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5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 │聶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欄一㈡ │聶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欄一㈢ │聶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事實欄一㈣ │聶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事實欄二㈠ │聶文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 │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二㈡ │聶文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