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3歲民
(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
13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
第67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
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仍有多次繼續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雖已逾5 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 起訴,合先敘明。
(二)乙○○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5年 6 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7 月30日 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其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2鄰7 號之住 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肘血管之 方式,約2 天施打1 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另於95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其同上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 ○○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95 年6 月29日、7 月31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 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三)乙○○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里○○路136 號「九龍飯店」403 號房寄宿處內,
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 ,再注射至手臂血管,其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而以口 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許,乙○○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 (現正執行中),而在前揭寄宿處內為警緝獲,並在床上 鐵盒子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重0.05公克),又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