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麗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6
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夏卡爾社區」之社區車道欲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夏卡爾社區之車道駛入道路,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 之孫女丁○○(98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座違規附 載亦未戴安全帽之孫子丙○○(99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甲 ○○因而於路外駛入道路之際,撞擊由乙○○騎乘之前開機 車,致乙○○、丙○○及丁○○等3 人當場摔車倒地,使乙 ○○受有腦震盪、右胸壁及肩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小 腿挫傷、右側5-7 肋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輕微腦震盪、額頭挫傷、 右側膝挫傷、右手肘及左小指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乙○○及黃志豪(即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6 條之1 分別明定。本件被害 人乙○○係於105 年2 月2 日就其受傷之部分提出過失傷害
之告訴,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 1 號卷第8 頁);另被害人丙○○、丁○○因尚未成年,而 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黃志豪,黃志豪於104 年11月初知 悉本件車禍案件後,遂於105 年3 月7 日委託其母乙○○就 被害人丙○○、丁○○之部分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乙○○遂 於105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警詢筆 錄1 份、黃志豪之偵訊筆錄及出具之委託書各1 份附卷足稽 (見同前偵卷第12頁、第92-93 頁、第100 頁),足認本件 均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61 號卷第 18-24 頁),其內容係告訴人乙○○、被害人丁○○、丙○ ○至該醫院就診及其後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 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 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 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 無利害關係,本於病歷資料為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夏卡爾社 區」之社區車道駛入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於駛入道路 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丙○○、丁○○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32 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頁、第90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 同前偵卷第12-15 頁、第17頁、第56-57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27-3 3 頁、第35-37 頁)。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而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其於夏卡爾社區之路外駛入道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衡 諸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 認定。佐以本件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定被告路 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70-72 頁),足認被告確有 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胸 壁及肩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右側5-7 肋骨 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丁○○受有輕微腦震盪、額頭挫傷、右側膝挫傷、右手肘及 左小指擦傷等傷害,復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 11 紙 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18-24 頁),故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明被 害人丙○○受有「疑似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疑似右側契 狀骨骨折」等傷勢(見同前偵卷第23頁),然經本院就被害 人丙○○是否確有上開骨折之傷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該院 則以106 年5 月31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794 號函暨病情說明 書回覆稱:「由臨床症候(病人尚可行走)判斷,病患沒有 骨折的可能性極大。故下挫傷之診斷。且之後的臨床進程亦 可顯示其不像骨折病程(2 週之內症狀大幅改善)」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61 頁),足認被害人丙○○應無上 開骨折之傷勢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丁 ○○之傷勢,辯稱:我覺得乙○○、丙○○、丁○○的傷勢 應該沒有這麼嚴重,三人受傷為何會開11份的診斷證明書, 且當時距離事故發生地點最近的醫院是恩主公醫院,乙○○ 為何要送台北慈濟醫院,我質疑乙○○與該處的醫生較熟云 云。惟查,被告所指之11份診斷證明書中,包含告訴人乙○
○4 份、被害人丁○○4 份、被害人丙○○3 份,而告訴人 乙○○之部分係分由骨科、急診外科、中醫科所開立,被害 人丁○○則係由急診外科、骨科、神經外科、中醫科開立, 被害人丙○○部分則分由急診外科、骨科、中醫科所開立, 細繹各該診斷書之內容,係告訴人乙○○、被害人丁○○、 丙○○於104 年10月4 日因與被告車禍碰撞受傷後送至急診 外科救治,嗣再因受傷之部位不同至各該專科為後續之門診 醫療行為,故渠等有多份不同科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 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 、丙○○之傷勢云云,顯屬無據。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丁○○、丙○○何以車禍後送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而非恩主 公醫院乙節,或因當時救護人員因應事發當時各該醫院急診 病床之調度,而選擇送醫之醫院亦未可知,被告僅憑距離之 遠近而空言臆測告訴人乙○○與台北慈濟醫院之醫生較熟, 進而質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之傷勢云云 ,亦屬無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本僅得於後座搭載一人,卻 違規搭載被害人丙○○於前座,亦未讓被害人丙○○、丁○ ○配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雖因而造成被害人丙○○、丁 ○○受傷,但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述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此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確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丁○○、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各情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丙○○ 3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8頁),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部分: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 人丙○○之傷勢僅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業如 前述,原判決事實部分併予記載「疑似右側第二、三蹠骨骨 折,疑似右側契狀骨骨折」,容有疏誤;又本件告訴人乙○ ○騎乘重型機車,本僅得附載一人於後座,卻違規搭載被害
人丙○○於前座,就此部分亦有疏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 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爭執告訴人乙○○、被害人丁○○ 之傷勢部分固無理由,惟其爭執被害人丙○○之傷勢部分則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丁○○、丙○○等3 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丁○○、丙○○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乙○ ○就被害人丁○○、丙○○之傷勢部分亦同有過失,暨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