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8號
PCDM,106,交簡上,8,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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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金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5年15月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 月2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6時1 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板橋花市前,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雖 為夜間雨天,然路上有照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適顏明福騎乘車號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ERG-65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金火車輛左 側,陳金火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遂撞擊顏明福之機車右後側, 致顏明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陳金火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明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明福、現場證人劉莉麗於 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採用 之各項供述證據,證人王柏閔警員、證人張存實、證人謝美



利、賴秋琴均係於本院法官前所為具結證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其餘引用之文書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前 揭各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客人欲前往板橋車站 ,嗣行經板橋花市前,告訴人顏明福騎乘之機車在伊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方倒地滑行並受傷,伊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係無照駕駛、 且車速忽快忽慢,告訴人係因天雨路滑、輪胎壓到路面裂縫 而滑倒。伊當天一直保持直行,沒有變換車道,車內3位乘 客都可以為伊作證。且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都沒有擦痕 ,可見確實沒有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 行駛欲前往板橋車站,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板橋花市前,適有告訴人顏明福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車輛左側,因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前車頭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顏明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日騎乘機車沿民生路三段往中和方向直行靠外二車道, 其都是直線行駛,當時有下雨,雖然是晚上,但天色不暗。 其當時行駛過文化民生路口在板橋花市前,被告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就從其車尾把手處撞下去,其當場人車倒地,車輛先 滑行至外側車道,又被另一自小客車撞至內側車道,其有受 傷,右腳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其係無照駕駛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155-16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及 告訴人車輛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簡上卷第83-8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當日車輛都係直行、沒有變換車道,且沒有擦 撞到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係自己滑倒受傷云云置辯。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18時1分5秒迄18時1分11秒,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18時1分12秒,告訴人身穿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 左側即被告車輛左前方(圖14、15、16),嗣被告車輛慢慢



偏移至外二車道(如圖14至26,白色分段線從畫面左下角慢 慢往右移動至畫面中間,可見被告車係向左偏移至外側車道 與外二車道中間),18時1分15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 面左側(圖23、24、25),並與被告車左前側靠近(告訴人 仍在外二車道,如圖26至29),18時1分16秒,被告車左前 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碰撞,告訴人機車往右歪斜(圖32至 34 ),嗣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往左邊彈開,被告車往外 側車道移動後停駛一節,有本院106年5月22日勘驗筆錄一紙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79 -193頁)。已足證被告當日確實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駛在外 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外二車道。於當日晚間6時1 分12秒後,被告駕駛車輛往左偏移至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中 間,於晚間6時1分16秒,被告車輛左前側碰撞到直行之告訴 人機車右後車尾,告訴人機車因此歪斜而人車倒地受傷一情 ,實堪認定。證人即王柏閔警員亦到庭證稱:其係承辦本件 車禍事故之員警,其有用耳機聽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確實 有低沈聲音,當天其聽時覺得是碰撞聲音,其現場檢查被告 車沒有看到車損,其詢問過學長,若非常輕微碰撞是有可能 找不到車損的情形。從現場車道線的位置來看被告車應該有 向左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7-240頁)。證人即被告保 險代理人張存實亦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其有到場檢查被告 車子,沒有看到受損痕跡,在其承辦的經驗中確實有過發生 碰撞但沒有車損,因為可能係自行摔倒或輕微碰撞,只是這 情況很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0-242頁)。復佐以本院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 僅係輕微碰撞,且當日有雨,業如前述,則因輕微碰撞被告 前車頭未見刮擦痕跡實非無可能,然兩車既有碰撞,且告訴 人機車確實因碰撞後向右歪斜而彈至內側車道倒地,即不能 以被告前車頭未見刮擦痕跡即認兩車未碰撞。況被告確駕駛 該自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至外側車道與外二車道中間 後,該車左前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亦有 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之連續畫面在卷可佐甚為明確。 再者,本件事故後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頁)。綜上足證被告當日確 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過失犯行無訛。㈢、證人劉莉麗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日其搭乘被告駕駛之營業自 小客車,被告車速很慢,其只知道其係靠近右側車道,不確



定是那個車道,但絕對不是最外側車道,其看到被告一直直 行在車道內,告訴人就突然從被告左前方出現,並在被告自 小客車左前方倒地,並未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其沒有感覺到 搖晃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 證稱:當天天色很暗,有下雨,在板橋花市前,其搭乘被告 營業自小客車要到板橋車站,同車還有謝、賴兩位乘客,其 坐在右後座,其看到機車騎士不穩,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 方路上,距離被告車有一段距離,其沒有聽到碰撞聲音,車 也沒有搖晃的感覺,其看到的時候就是跌倒了,到底是滑壘 還是怎樣其不知道。後來被告下車就叫其打119,被告去指 揮交通等警察來。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怎麼跌倒的,機 車騎士從哪裡過來的其不記得了,其只知道騎士是在前方, 其看到時候就是跌倒了,其覺得是路滑跌倒云云(見本院簡 上卷第213-221頁)。證人劉莉麗既已證稱:沒有看到機車 騎士是怎麼跌倒的,也不記得機車騎士從哪裡過來的,只知 道騎士是在前方,看到的時候就是跌倒了云云,所稱覺得機 車騎士是路滑跌倒云云顯然是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況 當日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確有碰撞而致告訴人機車歪 斜倒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證人劉莉麗指稱覺得機 車騎士是路滑跌倒云云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謝 美利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指稱:當日有與劉莉麗同車搭乘被告 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要至板橋車站,當日有下雨,前方有一 台機車從左邊滑行至被告車前面,就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 沒有聽到機車與被告車碰撞的聲音,被告車是直直的開,時 速很慢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98-305頁),然證人謝美利 亦證稱:其坐駕駛座後座在聊天,其看到時機車騎士就已經 滑到前面,完全沒看到怎麼靠過來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 299頁),證人謝美利既稱:沒看到機車騎士怎麼靠近被告 自小客車云云,則其指稱:被告車係直直的開,兩車沒有碰 撞云云,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況證人賴秋琴亦到庭證 稱:其有看到機車碰到計程車就往前滑,機車位置大概是在 計程車駕駛座附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足證被 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左前側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右後側碰 撞一情,亦堪認定。從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確有駕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機車亦因此人車倒地 受傷,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犯行自應依法論 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自身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營業自小 客車司機,執行載送旅客業務於道路駕駛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擦撞前方告訴人顏 明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非輕,迄今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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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