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四色牌使用過貳盒、未使用壹包、抽頭金新台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9 日下午13時許起,提供其坐落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7 鄰南龍 里7 鄰二十份242 號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四色 牌,供予劉學棟、李添枝、龍火郎、范松源等成年人賭博財 物,並約定每次以新台幣(下同)20元為底,胡牌者為贏, 每換一副新牌時,即自胡牌者贏得之款項中抽取20元,以供 購買便當、飲料及四色牌,所剩之錢即交予甲○○補貼電費 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會同甲 ○○臨檢上址房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80 元,及劉 學棟500 元、李添枝160 元、龍火郎20元、范松源80元等賭 金、賭具四色牌使用過2 盒、未使用1 包等物。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⑵證人劉學棟、李添枝、龍火郎、范松源之警詢筆錄。 ⑶扣案之四色牌四色牌使用過2 盒、未使用1 包、抽頭金380 元、劉學棟500 元、李添枝160 元、龍火郎20元、范松源 80元等,合計賭資760 元之扣押物品清單。 ⑷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臨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⑶審酌被告無此類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經營四 色牌之賭博,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罪後知所悔悟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四色牌四色牌使用過2 盒、未使用1 包及抽頭金38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額 760 元,為在場賭客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⑵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 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