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600號
MLDM,96,苗簡,600,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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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 存款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因缺錢花用 而不違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辰福」之成年 男子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甲○○於民國94 年5 月9 日,向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辦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在該永吉分行前 經「鍾辰福」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將該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鍾辰福」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鍾辰福」即輾轉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 旁某處,將該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陳清炎賴震興等人(均 另案起訴),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清炎賴震興等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恫稱:匯款 至上開帳戶,否則將毀損所捕獲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鴿鳥 ,致等人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恐嚇取 財得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陳清炎賴震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8 號併 辦意旨書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本案之正犯分別於95年8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向被 害人陳秋生鄭鴻謨、林容賜、曾飛鵬張文祺實施恐 嚇,依其僅反覆實施「擄鴿勒索」之同種類犯罪行為, 即所反覆實施之各別恐嚇取財行為間,具有時、空密接



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 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 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無涉,因認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人出於「 單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 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名處斷,合先說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 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鍾辰福」之成年男子使用,再轉交恐嚇取團使用 ,供作對被害人陳秋生鄭鴻謨、林容賜、曾飛鵬、張 文祺等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 甲○○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恐嚇取財集團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幫助犯之刑事 責任從屬於正犯,故被告甲○○所為僅應論以一個幫助 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 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 號判例可參。本案系由姓名年籍不詳稱為「鍾辰福 」將被告之金融帳戶,轉交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被告係 與「鍾辰福」共同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仍應各負 幫助犯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聲請人認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辰福」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以1 萬 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辰福」之成年男子 做為恐嚇取財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17,175元之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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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接獲電話之時間 │遭勒贖 │鴿主匯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 │
│ │ │鴿主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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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8月7日22時許 │陳秋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5,033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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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7日23時30分│鄭鴻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2,045元 │
│ │許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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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8月8日0時許 │林容賜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4,047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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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8月8日0時許 │曾飛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2,050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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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8月8日8時許 │張文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4,000元 │
│ │ │ │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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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