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582號
MLDM,96,苗簡,582,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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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林元瑜(現由本院審理中)持有 之SONY ERICSSON廠牌61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內有0000-0 00000 號SIM 卡及64MB容量記憶卡各1 張,產品序號:30T3 2444U0175 號,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為乙○○所有,於 95年10月13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38號3 樓「力勝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3 樓辦公室內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在不違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意林元瑜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 所有之MOTOROLA廠牌V3i 型號行動電話交換,林元瑜並補貼 甲○○新臺幣3,000 元,甲○○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復轉售 予不知情之李芷瑩。嗣因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元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瑜,及證人李芷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㈣卷附失竊行動電話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收受盜贓,增加警方與 被害人追緝贓物之困難,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收 受之贓物價值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短 視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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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