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549號
MLDM,96,苗簡,549,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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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王碧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王碧然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 里○○路168 號1 樓「日進益食品行」之現場負責人(登記 名義人為其兒子詹炯堂),並以經營公益彩券為業,其等竟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 日,在竹南鎮「中港夜市」內,以不詳之金額,購入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5 台,並於95年7 月初某日, 將前開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1 台,擺設在上開王碧然所經營 之公眾得出入之店址內,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做為賭博器具, 用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其方式為顧客每次以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1 枚,經開啟分數,以1 比1 之倍數押注分數 ,若押中者,即可依所押之倍數,而獲取2 至100 倍不等倍 數之分數,結餘分數1,000 分至1,500 分左右,則可向甲○ ○折換等額價值之獎品,如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 台沒入,全數悉歸甲○○所有,甲○○而以上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並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 財物之輸贏,王碧然則可獲取每月3,000 元之金額為收益。 嗣於95年7 月26日18時許,經警接獲線報至前揭店址處實施 臨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236 枚,共2,360 元等物。經檢察官 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 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95年9 月20日至96年9 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 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王碧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 台(含IC 板1 塊)、賭資2,360 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 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 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 均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68 號1 樓「日進益 食品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甲○○與王碧然就前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自95年7 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月26日18時查獲為止,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 一個行為決意下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



犯,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均以牽連 犯論,後因修法,廢除牽連犯規定,改以數罪併罰論 斷。後斟酌「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論斷。」之見解,及考慮被告在實施上開二罪名 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故被告之行為應 論以單純一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故變更本院之前見解,附此 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影響程度,又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 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及其未繳 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利變異體」1 台(含 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360 元,係 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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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