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776號
PCDM,106,交簡,277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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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行所載「致盧冠銘因而受有」前應補充記載「致吳怡琳受 有左側臉頰、額、手肘、膝部挫擦傷」、同欄倒數第2 行至 最末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應補充記載為「結果於5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證據部分應記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速偵字第3141號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42至43頁 、第4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自摔於 道路上,更肇致被告自身與後座乘客盧冠銘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吳怡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建國北 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4 時許,僅稍事休息於酒 精尚未退散之際,猶於同日上午5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冠銘,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 0 號14樓之9 居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 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文化路口,因過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 地,致盧冠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手部挫擦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吳怡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盧冠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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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