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所載「張忠勇於警詢中之指訴」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各乙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13 號卷第37至38頁)」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而 不慎擦撞蔡明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之紀 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林本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讚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搭 載張忠勇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 市三峽區介壽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 酒力,擦撞蔡明進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恩主公醫 院對林本讚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 ,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明進、張忠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2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