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福祥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方福祥因於民國9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犯 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1號(偵查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