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
度苗簡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案
號:96年度偵字第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獸鋏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山羌壹隻、捕獸鋏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除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 為其他利用,並預見如使用獸鋏獵捕野生動物,有可能獵得 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96年 1 月1 日8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 鄰○○號○○道路 旁,擅自設置獸鋏獵捕類野生動物,於同年1 月6 日下午時 許,至上址收取獸鋏時,發現獵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Mu ntiacusree- vesimicrurus)1 隻,即將該獵得之山羌帶回 產業道路旁工寮內,放血清洗後,予以燒烤以備食用。嗣於 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巡邏至現場時發現,業經燒烤預 備食用之山羌屍體,並扣得甲○○所有之捕獸鋏一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扣案 山羌屬保育類業生動物,且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其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課 長黃銘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8 號卷第 14頁)。此外,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 電腦查詢資料及照片4 張附卷可證,且有山羌死體1 具及捕 獸鋏1 個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 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 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次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 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使 用捕獸鋏之方法,獵捕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山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次按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 ,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 中1款 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1 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 ,因獵捕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 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著有90年 度臺上字第158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可參)。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係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惟 被告發現捕獲之山羌時業已死亡,該山羌已屬屍體,係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所指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當無宰殺 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尚有誤解,應予更正。又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之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使用捕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被告使用捕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一併 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 為供食用,而以置放捕獸鋏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1 隻、其行為對生態保育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 隻及 捕獸鋏1 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以捕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尚有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另被告所 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上訴雖曾辯稱:無獵捕山羌之主 觀犯意等語,然扣案山羌為被告所設置捕獸鋏捕獲事實之發 生,客觀上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有獵捕山羌 之故意,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