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2) 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切割器1 個、起子暨扳手器1 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切割器1 個、起子暨扳手器1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4年3 月23日假釋出獄,後於88 年5 月12日,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其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於88年10月25日入獄執行殘刑 4 年4 月21日。又因攜帶刀械、竊盜、過失傷害及寄藏贓物 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甫於95年6 月14日 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 月30日晚間11 時許,見由丁○○保管之李竹英所有車牌號碼ICO -376 號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97號前,乃持 附近拾得之細薄鐵片(已丟棄,未扣案),插入啟動該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實1)。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96 年6 月2 日15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侵入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里○○道9 之1 號、2 號已停業之臺灣藤本化學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事實2)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管線切割器及六腳板手等物,竊得由丙○○保管之藤 本公司所有白鐵槽保溫外皮3 片、儲存槽蓋1 塊、不鏽鋼 切換閥1 個、不鏽鋼剪速器1 個、不鏽鋼關閉器1 個、不 鏽鋼考克1 個、不鏽鋼管線9 個、不鏽鋼逆止閥1 個、過 濾器室不鏽鋼門1 個等物品(事實3) 。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不合減刑規定: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適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此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3 項犯行,均於上揭基準日之後所為,自 不得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五、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予審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