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44號
MLDM,96,易,544,2007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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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2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65、3103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事實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2)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油壓剪1 支沒收。
(事實3)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油壓剪、美工刀、切割器各1 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美工刀、切割器各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仍不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行 為:
㈠於96年2 月2 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 鄰石 母廟之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 支(已丟棄,未扣案)為工具,攀爬上新庄幹 43 之4、54、55等三支電線桿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3 、4 條,長度共約60公尺得手(事實1) 。嗣 於下揭事實2 之行為經查獲時,於警方未得知事實1 行為 之時,主動向警方供述事實1 之行為。
㈡於同年5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為工具,踰越窗戶進入 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9 之2 號乙○○所有現無人居住 之舊工廠內,竊得該工廠所有之電纜線9.5 公斤及白鐵12 .5 公 斤等物得手。隨即以其騎乘之機車欲載往舊貨商變 賣,然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 里懷安22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纜線、白鐵等物(事實3) 。
㈢於同年5 月31日4 時1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事實2 所示同1 支)、 美工刀、小型切割器各1 支等工具,踰越窗戶進入苗栗縣



苗栗市新川里龍岡9-2 號乙○○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舊工廠 內,竊得電纜線16公斤、筆記本4 本。得手後躲藏於樹叢 ,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油壓剪、美工刀、小型切割器各 1 支(事實3) 。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 理中之自白。
三、事實1 之罪之量刑:被告於事實1 之犯行,係竊取台電之電 線,損害民生重大,本應處以較他罪為重之刑,惟本犯行係 經被告自首,警方始得知,爰予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四、減刑:本件事實1 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就事實1 所示 之罪予以遞減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2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原起訴書所 列同條1項第1、3款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述)。(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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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