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88號
MLDM,96,易,488,200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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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於民國94年 10 月 間,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7 鄰163 之1 號住處附近 與丁○○約定,將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 安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 等物,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丁○○,丁○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轉交與丙○○丙○○旋即轉交給 黎國華(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黎國華再轉交給 不詳姓名陳大姊之女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1日,撥打甲○○ 之電話,謊稱甲○○中獎,彩金為90萬元,但需匯入相關費 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6 萬3 千元至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內提款,嗣因甲○○發覺有異狀,始知受騙,而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誠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情節 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40至42、132 頁)。 此外,被害人甲○○於94年11月21日匯款6 萬3 千元至乙○ ○上開帳戶,有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被告乙○ ○之開戶資料各1 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048號偵查 卷第14頁),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①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 告等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條規定。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 「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 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 提供前揭郵局帳戶存摺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 風氣,被告等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3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74 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查被告3 人 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 可稽,其等因年輕思慮欠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 人已賠償被害人 甲○○匯款至被告乙○○帳戶之6 萬3 千元,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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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