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甫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 年2 月1 日止,以約每月施用2 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苗栗 市○○里○○鄰○○路1008巷3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嗣於96年2 月2 日,經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三、減刑:本件合於減刑規定,爰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