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70號
PCDM,106,交簡,267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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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永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93
被 告 陳永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6年6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6年6月28日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ANX-2325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之居所。嗣於106年6月28日3時 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5.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 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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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