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92號
MLDM,96,交易,92,200707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1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 4 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3J-2271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苗栗市○○里○○路850 號前之國華路由北往南車道之 外側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之規定,於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即 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吳志麟騎車號MYC -413 重型機車,搭 載甲○○,沿國華路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該車左前車門邊緣因而撞及吳志麟機車 之右側車身,吳志麟、甲○○隨即人車倒地,甲○○因而受 有右小腿脛前撕裂傷15公分、右膝內側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員警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 自首其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7 月 5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