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戊○○ 29歲民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巳○○
被 告 卯○○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 號
、第13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24號),及追加起
訴(95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丁○○、丑○○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提、車裝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寅○○、戊○○、己○○、辛○、乙○○、巳○○、卯○○,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 楊碧華、高楊碧卿、壬○○、楊錫鎮、楊錫細等11人,係位 於苗栗縣公館鄉○○○段1 -1號(下稱1 - 1 號土地)、4 號(下稱4 號土地)、5 號(下稱5 號土地)等3 筆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申○○是同地段4-1 號土地之所有人,詹益松 係同地段4 - 2 號土地之所有人。癸○○則依耕地375 減租 條例承租上開5 號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承租人。而上開1-1 號、4 號、4 -1號、4 - 2 號、5 號等5 筆土地,係經主管
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
二、丙○○(即邱治超,後改名為丙○○,現正通緝中)明知上 開5號土地,僅係癸○○所承租耕作,非土地所有權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思標 等人之同意,即對外以從事整地工程名義,先和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癸○○相互謀議勾串,相互約定從事農地改良及其 他相關作業,以供種植農作物之用為幌子,並與癸○○虛偽 簽訂5 號土地之改良計劃書,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持之 予以欺瞞矇騙,對查緝人員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從事農地改良作業,並遂行下列盜採土石之犯行:(一)丙○○於民國94年9 月1 日起,找來曾喜聖駕駛挖土機及 劉梁璟駕駛砂石車(曾喜聖、劉梁璟等2 人均不知情); 於同年10月11日,僱請蔡金宏駕駛挖土機及蔡金宏、田金 祥、劉佳瑞、蔡國棟駕駛砂石車(蔡金宏、田金祥、劉佳 瑞、蔡國棟等4 人均不知情);於同年月26日,僱請劉梁 璟、黃明郎駕駛砂石車(劉梁璟、黃明郎等2 人亦均不知 情),將4-1 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5 號山坡地所盜 取之土石,載運至不知情之李欣華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7 之2 號1 樓之「東鉅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東鉅公司)及其他不詳地點,予以販售牟利 。嗣雖分別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 日,在上開盜採砂石之現場為警前往查獲,丙○○則於歷 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謊稱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迭經 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假整地為名,行盜採土石之 實,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僱用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庚○○、丁○○、丑○○等人,在上開5 筆地 號之山坡地上盜採土石,並由丙○○僱請不知情之寅○○ 、戊○○、己○○(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人到場 工作。復由庚○○利用挖土機挖掘上開1 之1 號、4 號、 4- 1號、4-2 號及5 號山坡地之土石,裝填在寅○○所駕 駛車號HX─656 號營業大貨車、戊○○所駕駛車號QU─77 0 號營業大貨車,及己○○所駕駛之車號GE─823 號營業 大貨車上。隨即由寅○○、戊○○、己○○等人,將土石 運離至不詳地點,由丙○○將之販售牟利。而上述現場並 由丁○○、丑○○2 人,在車輛出入口擔任把風工作,如 有警員到場,丁○○、丑○○2 人,旋即以丙○○所交付 之手提、車裝無線電對講機各1 台,通知丙○○或在現場
之庚○○,以避免被查緝;嗣於95年1 月1 日21時許,丁 ○○、丑○○在現場把風,庚○○則操作挖土機開挖該處 之土石,寅○○、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開山坡 地載運土石之際,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員,會同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另循線 在縣道苗128 公路上,查獲己○○已將土石載運離開上述 山坡地。而庚○○則趁機逃離現場,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 挖土機1 部、出料單、無線電對講機及營業大貨車3 部等 物(營業大貨車3 部業已交由所有人保管)。自94年9 月 1 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丙○○等人,盜採楊思標等11 人及申○○、詹益松等人所有山坡地之土石,計盜採之面 積,1 之1 號土地為181 平方公尺、4 號土地為2414平方 公尺、4- 1號土地為3527平方公尺、4-2 號土地為574 平 方公尺及5 號土地為3883平方公尺,合計開挖面積為1057 9 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13.67 公尺計算, 共計盜採土石量為144614.9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市價每立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0元 。
(三)丙○○、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承前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在4-1 號、4 號、5- 4山坡 地上盜採土石,並由丙○○以土地復舊之名義,僱用不知 情之辛○、乙○○、巳○○、卯○○(辛○等4 人均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到場工作。復由庚○○利用挖土機挖 掘上開3 筆山坡地之土石,將之裝填在乙○○所駕駛之拼 裝車上,並載運至出口處堆放以方便砂石車運出,辛○則 在現場搬運堆置土石。自95年2 月5 日起至95年2 月10日 止,盜採4- 1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30平方公尺、4 號土地 之土石面積共189 平方公尺,及5- 4號土地之土石面積共 140 平方公尺,合計盜採上述土地之土石面積為359 平方 公尺,共計採取土石總數量達4952立方公尺,以市價每立 方公尺250 元計算,獲利高達0000000 元。嗣於95年2 月 10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丙○○並自93年3 月16日凌 晨1 時許起至18日凌晨1 時許止,僱請卯○○駕駛車號RY ─677 號營業大貨車、巳○○駕駛之車號3K─835 號營業 大貨車,至上開盜採土石地點,將土石運離至東鉅砂石場 及苗栗縣大湖鄉其他砂石場堆置,迄於95年3 月18日凌晨 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卯○○、巳○○載運土石。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治超前於94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6 日,分別為警查獲涉犯前揭竊盜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偵字第3886號、94年度偵 字第4088號及94年度偵字第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查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憑被告邱治超與癸○ ○簽立之土地改良計畫書,及證人申○○之證述等證據,而 認申○○為4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人、癸○○為5 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邱治超既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多餘土石外運 ,自難認被告邱治超有何涉犯竊盜之罪嫌。然查,前述4 及 5 地號土地為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 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壬○○、楊錫鎮、楊錫細等 11人所共有,共同被告癸○○並非所有權人,共同被告癸○ ○未有權限簽訂5 地號土地之多餘土石可外運的土地改良計 畫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壬○○於偵查時結證屬實,亦為被告 邱治超、癸○○所肯認,復有5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壬○○、子○○等人之證詞,均 為前案所無(詳後述),是本件既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對被告邱 治超就前述土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 人申○○、曾喜聖、連紋隆、劉梁璟、葉東維、林鴻泉、曾 喜聖、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張國興、黃明郎 、徐寶文、黃文森、謝玉貞、邱淑惠、未○○、施朝陽、吳 兆鵬、吳國興、湯閎予,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 、丁○○、丑○○、庚○○、寅○○、戊○○、己○○、辛 ○、乙○○、巳○○、卯○○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之4 條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 被告癸○○等人及辯護人,均未對證人申○○等人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就證人申○○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等人,於
警詢時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 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有罪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癸○○、庚○○、丁○○、丑○○等人,均矢 口否認有前述盜採他人山坡地土石之犯行,被告癸○○辯稱 :「375 減租是我父親過世時,遺傳下來的,有文可以證明 。原先我一開始有跟邱治超【即丙○○】講過,我只是承租 人,如果要做土改,一定要經過地主的同意。過了2 、3 天 子○○就來了,邱治超就跟我講說大家都已經同意了,240 萬元成交,子○○說沒有拿到支票,我認為不實。至於檢察 官說我與邱治超狼狽為奸我不同意,我連家裡的房子都被查 扣,土地改良的部份我是門外漢,我怎麼可能與邱治超共同 竊盜,這點我不認同,我損失那麼多,地也沒有整好」等語 ;被告庚○○辯稱:「老闆邱治超【即丙○○】有跟我說都 是合法的。這個事情,我也是看到邱治超拿的公文及地主的 合約書給我看,我才去上班的」等語;被告丁○○、丑○○ 均辯稱:「我是被邱治超【即丙○○】僱用的,他有拿公文 給我們看,我們以為可以作。把風是因為工作地點那裡只有 1 條路,那條路的寬度只能1 台車通行而已,需要在那邊調 度,至於薪水1 天2 千元是說工作並不穩定所支付的」等語 。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 縣公館鄉○○○段4 號、4-1 號、5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是否是你?)我們11個兄弟姊妹繼承我父親留下的。」、 「(問:你確定4-1 號是你的土地嗎?)不是。」、「( 問:出礦坑段4 號的土地有沒有租給您?)那是耕地375 減租條例租給詹先生的。」、「(問:請提示95年度偵字 第230 號卷卷二第21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 號的土地租 給申○○,有何意見?)4 號是租給申○○,5 號才是租 給癸○○。」、「(問:提示同頁,你在偵查中有提到4- 1 號土地的地主為申○○,是否正確?)4-1 號地主到底 是誰,我也不太清楚,他們應該都在附近。」、「(問: 你所謂4 號土地是租給申○○,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簽約的 ?)繼承下來就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在,我們現在一直在 處理租約的問題,80年繼承以後,我們也都沒有收到租金 ,所以我們一直想要收回來。」、「(問:你所謂5 號的 土地是租給癸○○,與妳剛才所提到4 號土地的情況一樣 嗎?)因為我父親與原先的佃農都已經過世了,但是佃農
那邊一直想要繼續租,但是這20年來我們都沒有收到租金 ,他們想要繼續租下去,但是我們不想要繼續租,想要收 回來。」、「(問:是否從你們80年繼承以後,你都沒有 收過癸○○、申○○交租金給你?)都沒有。」、「(問 :你有沒有同意癸○○、邱治超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 改良並土石外運?)沒有。」、「(問:癸○○與申○○ 有沒有告訴你他們要將向你們承租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 土石外運?)沒有。」、「(問:你是什麼時候發現你的 土地有土石外運的情況?)不太清楚時間,大概94年好像 是秋天,因為我們一直在處理要收回租約這個問題,我們 有委託代書子○○在辦,有1 天代書子○○打電話給我說 我們的地被人家挖的很可怕,她叫我來看,有一天我與代 書子○○開著車去現場看,我們去高壓電塔那邊看,下面 已經被挖的很嚴重,當時就有兩個派出所的警員在那裡封 鎖現場拉黃線,我們就問說怎麼會這樣子,警員說檢察官 已經把他們抓起來了,我就跟代書子○○講說要他留意一 下。後來我與小孩去雪霸國家公園,小孩說這裡離那裡很 近,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我們在橋底下看到有一群人, 他們看到我們過去就站起來,我們有點毛毛的,我們就繼 續開過去,我們看到有1 台挖土機停在現場,我們要出來 時大卡車正要進去裡面,在那邊挖,我們就與雪霸公園的 警察,警察就說要跟福基派出所的警員說,我就打電話給 代書子○○,請他幫忙處理,後來怎樣我也不太清楚。」 、「(問:你所看到上面你所提到你看到現場的情況,跟 你土地原來的情況有什麼差別?)差很多,因為我的觀念 裡面,那1 大片地方都是我父親的地,因為已經挖的亂七 八糟,也看不出誰的地了,高壓電塔那邊的地,已經挖到 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差,但 是土地與河床中間尚有地隔著,高壓線下面我們的田整個 都已經挖下去了。」、「(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一大片 的土地都已經被挖深了,而不是只是被挖一些洞?)是的 ,但是我不確定那些是否都是我們的地。」、「(問:你 們向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報案之後,你後來有沒有再到現 場去看?)沒有。」、「(問:4 、5 號的土地被挖之前 ,你有多久沒有到現場去看過?)沒有辦法記清楚,因為 那段時間正在處理這些問題,我們繼承之前與之後都沒有 去過,是鄉公所問我們說要辦理繼承可不可以,我們說不 可以,這個大概是90、91年的時間,我們有去現場看過。 」、「(問:你們這個土地因為風災、河水的沖刷,你們 是否知道?)我們都是聽佃農在講的,在辦繼承時,他們
講的。」、「(問:佃農這樣講,你們有沒有到現場去看 ,與他們所述有何落差?)沒有去看,直到我們想要解決 這個問題才去看,剛開始是我先生他出面要處理,請佃農 告訴我們,我們的地在哪裡,帶我們繞1 圈。我先生處理 到一半本來已經快要解決了,但是我先生後來過世,我們 就委託代書子○○處理。」、「(問:妳先生解決到什麼 程度?)佃農所住的建地便宜給他們,要求他們把耕地37 5 減租條例的租約取消,但是後來也是沒有談成。」、「 (問:本件所謂的土地改良的事情發生,也就是代書子○ ○發覺土地被挖掘,檢察官發現土石外運,有沒有1 位佃 農邱治超【即丙○○】先生與妳協調這個事情?)沒有。 」、「(問:你以前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問:到目前為止,你有沒有在民事庭 那邊提起訴訟,要回這些土地?)我沒有只有用協調的方 式,想說用他們現在住的建地便宜賣給他們,再取消租約 ,但是都沒有談成。」、「(問:邱治超【即丙○○】有 沒有拿120 萬元給你們?)沒有,沒有這回事。」等語( 以上參本院審卷第2 卷第32至36頁)。
(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苗栗縣公館鄉 ○○○段1 之1 號、4 號、5 號地號,所有權人是誰?) 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楊 碧華、高楊碧卿、壬○○、楊錫鎮、楊錫細。」、「(問 :其中壬○○有沒有委託你處理土地相關的事宜?)有的 ,是要處理苗栗縣公館鄉○○○段1 、1 之1 、1 之2 、 1 之3 、4 、5 號地號,關於耕地375 減租條例有關於佃 農與地主的關係,現在上面還有3 個佃農,名字叫做孫阿 欽、癸○○、申○○,這個月內有在談。」、「(問:這 其中地號1 之1 、4 、5 號的土地,你有沒有到現場去看 過?)有的。」、「(檢察官問:你去現場看過幾次?) 3 、40次。」、「(問:有沒有發現土地有什麼異狀?) 被盜採砂石,我每次去地貌都不一樣,我都有拍照片,有 呈給黃檢察官。」、「(問:第1 次發現現場的土地被盜 採是什麼時候的事情?)94年10月25日,那時候是盜採, 地主壬○○與他的兒子也有下來看過,我們那天去現場的 時候,福基派出所有封鎖現場,我們不能進去。」、「( 問:94年10月25日那天,土地被盜採的情形如何?)我開 車要進去現場,我過了那個房子的時候,有人半路攔截, 說我不能進去,我問他說申○○有沒有在,那個人說申○ ○是他叔叔,我就把車子倒車回到老房子的停車場,申○ ○幾分鐘後到了現場,我就跟申○○聊,建地的部份,是
否由申○○承受,因為地主都住在台北,年紀也大了,想 要把土地處分掉,因為無法進去,有人把我攔截,所以我 就回去了。之前土地被盜採時,基地的範圍沒有那麼大, 我之前到現場時,我有看到超過10幾部的砂石車,把土地 裡面的泥土載往東西向快速道路,有看到2 部挖土機及2 部篩選機在作業,早期沒有篩選機,到後來才有1 台篩選 機,被沒收以後,後來才有2 部篩選機。」、「(問:請 回憶你發覺土地被盜採,有異樣,是在什麼時候?)除了 10月27日我們到現場之外,95年的年初,也就是農曆年過 年後也有去。」、「(問:你剛才提到說你去了現場大概 3 、40次,你看到現場有盜採砂石有幾次?)有10幾次, 我都有報警。」、「(問:這3 、40次的起訖時間?)94 年10月25日到最近1 次是95年11月,我陸陸續續都有到現 場看。每次挖的砂石,我之前都有提供圖片,每次提供圖 片,開挖的面積都不一樣,每次堆的一長排的石頭都有幾 百公尺,經過一段時間再去現場,那些石頭都不翼而飛, 他們都是晚上在盜採,他們都有燃燒紙錢,現場有兩台篩 選機,我今年年初2 月份、3 月、4 月、5 月份都有南下 苗栗,我都是晚上來看,我來看時,我都有跟縣警局的主 管報告,我當時是住在苗栗的渡假村。」、「(問:你到 過現場那麼多次,你有沒有跟現場的人反應,叫他們不可 以挖?)有的,我跟現場的人反應,是在有1 次我跟我的 助理,還有其他的朋友,我們一起開車下來,我們在現場 看到有篩選機,我在很高的地方錄影,我打電話給檢察官 說有人在盜採砂石,我跟現場的人說那些砂石不是你們的 ,不可以盜採,他們說我的車子是路霸,擋在路上,底下 的人因為天色已經暗了,他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說好, 結果他們沒有打電話報警,是我打電話報警的,那天就等 檢察官到現場,看我的錄影機,有警察,也有縣政府的人 員,那天是今年的夏天。」、「(問:你跟他們說不可以 盜採,他們有沒有繼續在作業?)有的,我說那不是你們 的砂石,你們不可以載走,結果有1 台車子沒有掛車牌, 就把車上的砂石,載回去原來現場,倒在該處。」、「( 問:你每次去現場,是否發現被盜挖的面積比前1 次擴大 ?)是的,他們是往外圍的週邊延伸,並向最裡面延伸。 」、「(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碰到申○○與邱治超過?) 都沒有。」、「(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2 卷第 22頁,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到說有1 次在現場說邱治 超與申○○在現場挖土石?)有1 次我在孫阿欽的老房子 那裡被攔截,我遇到邱治超與申○○,那不是在土地的現
場,我要進去現場,因為我有聽到有在挖石頭的聲音,當 時我被申○○的姪子攔下來,沒有到土地的現場,一下子 申○○就來了。」、、、「(問:你剛才提到說壬○○與 他的兒子有到現場,是否是94年10月25日過兩天,10 月 27日的事情?)大概是的,因為那天是假日,他們有打電 話給我,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他們打電話報警,結果他 們有打電話報警,他們是留我的行動電話,後來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結果就不了了之了。」、「(問:1 之1 、4 、5 號的地主,也就是壬○○他們的土地,他們有沒有同 意土石外運?)沒有,因為他們都不知情。」、「(問: 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因為去年的時候,大概是年 中9 或是10月的時候,他們委託我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第 1 次去的時候,是去建地,就是開礦村157 、158 號那裡 ,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在該處的後面還有1 大塊土地,我 們有申請測量。」、「(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同意? )因為他們委託我連同後面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部份一同 處理,他們連自己的土地在哪裡都不知道,因為那是上一 代的土地,他們是繼承而來的。」、「(問:壬○○等11 位地主之所以知道他們土地的土石被外運,是否是你告訴 他們的?)對。」、「(問:剛才你說你是在94年10月25 日發覺系爭的土地被盜採,94年10月25日之前你到過現場 嗎?)沒有。」、「(問:系爭土地在94年10月25日被盜 挖之前的現狀,你是否瞭解?)我不是很瞭解,我完全不 知道,因為我沒有去過後面。」、「(問:你剛才講到佃 農孫阿欽、癸○○、申○○他們是耕地375 減租條例的佃 農,癸○○、申○○為了他們承租的土地,因為多次水患 的損壞,造成土地的位差抽水灌溉的困難,所以跟基航公 司的總經理邱治超簽訂有土地改良計劃書,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問:佃農如果需要對土地作特別的 改良,根據耕地375 減租條例,需不需要得到地主的同意 ?)這個耕地375 減租的土地,他們已經10幾年沒有繳過 租金,癸○○與申○○並不是承租人,他們的上一代才是 承租人,至於辯護人的問題,我不清楚。在我還沒有接這 個案子之前,徐先生也就是壬○○的老公,因為壬○○不 同意他們續租,因為壬○○發覺,他們只有375 減租的租 約,但是根本沒有實際耕作,他們也有為這個事情,在公 館鄉的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問:剛才你說申○○ 、癸○○沒有實際耕作,你是如何得知的?)我聽他們說 的。」、「(問:邱治超有沒有請1 位辰○○先生找過壬 ○○,或是找過你協調系爭土地的開採事情?)沒有。辯
護人提到的魏先生,我有1 次下來,我們談建地的事情是 在孫阿欽的地方,我不知道是否是魏先生,他說要我們把 這塊土地賣給他,談的過程我並不知道誰是誰,談的時候 ,申○○都沒有到現場,是癸○○的太太到現場,詹太太 說那個人(好像是魏先生)只是純粹1 個土地買賣的介紹 人,他想要賺費用,那個人有去找壬○○,我對於他的概 念只是認為他是1 個土地買賣的中間人,並沒有提到土地 開採的事宜。」、「(問:那位魏先生有沒有交付邱治超 所簽發兩張各50萬元的支票給你?)沒有。」、「(問: 你有沒有在頭份鎮的明昌金融有限公司收取邱治超交付給 你的100 萬元?)沒有。」、「(問:事後有沒有收到甲 ○○交付給你的20萬元?)沒有。如果有交付兩張的50萬 元的支票,請查明是誰代收的,應該可以查得到。我也不 曉得甲○○是誰。」、「(問:你在警訊、偵查中所述都 實在嗎?)實在。」、、、「(問:你說你到現場有3 、 40次,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在晚上也有去,下雨天也有 去?)對的,我每次去都有錄影、拍照,錄影、照片都還 在。」、「(問:晚上去的時間,你大部分都是幾點去的 ?)凌晨,我們是很多人去,我們是分工派人去看,我那 個時候還有報告檢察官說,我每次來現場都沒有抓到人, 但是有人在挖,、、。」、「(問:你星期六、日晚上都 有到現場看嗎?)是的,我星期5 的晚上就住到苗栗了, 就整個晚上去看。」、「(問:你晚上看得時候,現場有 沒有點燈?)有,挖的聲音很大聲,我都是在河床對面的 山,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叫我進去,但是我們沒有人敢 進去。」、「(問:從對面的山有很多人在那裡嗎?)人 影看不到,但是有看到燈光與聽到挖土機的聲音,也有發 現卡車進出的情形。」、「(問:他們白天有在挖嗎?) 就只有我報警抓到的那幾次,其他的我就不曉得,我拍了 一次現場,就把照片提供給檢察官。」、「(問:你們到 現場監看,大概是什麼時候離開?)大概是凌晨3 、4 點 的時候離開,他們有時候會在下半夜挖。有一次凌晨4點 多警方打電話到桃園叫我過來做筆錄,我那時候有通知地 主,地主也有下來跟我一起去做筆錄。」等語(以上參本 院審卷第1 卷第287 至295 頁)。
(三)是由證人壬○○、子○○之上述證詞,可知渠等證述之情 節一致,堪信為真實。復徵諸卷附上述1-1 號、4 號、4- 1 號、4-2 號、5 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95年 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卷第2 卷第 90頁)所示,可知上開1-1 號、4 號、4 -1號、4 - 2 號
、5 號等5 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公告之山坡地。而上述4-1 號土地,係證人申○○所有; 前述4-2 地號土地係詹益松所有;上述1-1 號、4 號、5 號地號土地,則係證人壬○○及楊思標、楊思柏、楊思桐 、楊思樟、楊思根、楊思棣、呂楊碧華、高楊碧卿、楊錫 鎮、楊錫細等11人,於80年4 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上述 地號土地。共同被告癸○○、證人申○○之父親,與證人 壬○○之父親,就上述土地,訂有耕地375 減租之租賃契 約,但共同被告癸○○、證人申○○等人10餘年來,均未 繳交租金。而證人壬○○則委託證人子○○處理前述土地 之耕地375 減租之租約中,有關佃農與地主間的相關事宜 ,但迄今尚未談成。證人子○○自94年10月25日起迄今, 曾前往上述土地數10次,多次發覺上述土地有被盜採土石 的情形,且每次前往上述土地時時,均發覺土地被盜挖的 面積日益擴大,復有往外圍及最裡面之處延伸的情形,高 壓電塔附近的地,已經挖到與河床高度差不多,之前土地 與河床有一定的高度。證人壬○○並未同意共同被告癸○ ○、丙○○等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土地改良並土石外運, 且共同被告癸○○亦未曾告訴證人壬○○,欲在上述承租 的土地進行土地改良及土石外運等事實。
(四)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警察查獲95 年1 月1 日晚上9 點鐘左右在你住處附近山坡地,也就是 開礦段4-1 地號土地,邱治超【即丙○○】涉嫌將裡面砂 石盜採外運,你是否為地主,你有無同意?)4-1 地號是 我的土地,但當天現場抓到的是5 號土地,地主是壬○○ ,4-1 地號有被挖,是10月份以前被挖的,95年1 月1 日 沒有被挖。」、「(問:之前後來被查獲後,你有被縣政 府罰1 百萬後,你有無同意邱治超繼續挖,他有無繼續挖 ?)我沒有同意,、、」、「(問:你現場已無復舊?) 有,但有復舊是少部分,大部分還沒有復舊。」、「(問 :縣政府公文不是跟你講94年12月1 日要整、復舊完成? )公文我沒有收到,應該是在邱治超手上。」、、、「( 問:是復舊,那為何要將土石外運?)若是新的復舊部分 ,只能將土石運來回填。」、「(問:那邱治超為何今年 【即95年】1 月1 日將楊姓地主土地之土石外運至10公里 外的堆置場?有無經過你們地主同意?有此種復舊法?) 沒有經過我同意,據我所知應該沒有此種復舊方法。」、 、、「(問:你最近1 次是何時去現場看的?)我記得是 去年【即94年】12月份,邱治超【即丙○○】查獲後我有 去看,是警察帶我去的,製作筆錄才去看的,我們去看到
底是何塊地號被挖,結果我看是5 號地號。」、「(問: 4-1 地號是你跟癸○○共有?)不是共有,我是單獨所有 4-1 地號,5 地號是癸○○跟壬○○承租的,是375 條例 的。」等語(以上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8 頁至 第9 頁),復結證稱:「(問:你有向楊良承租任何土地 ?)4 號以前有,後來在94年何月我忘了,終止租約,公 館鄉公所有資料。」、「(問:你現在到底住何處?地址 ?)公館鄉開礦村8 鄰124 號。」、「(問:離系爭4-1 地號多少公里?)1.5 公里。」、「(問:你何時知道邱 治超在該處開挖的?)去年【即94年】10月份。」、「( 問:你為何之前跟檢察官講你同意開挖?)我之前是同意 他整地,沒有訂契約,只是口頭上,大概是去年9 月份, 當時想說種水果改良地質。我們約定他【即丙○○】幫我 們整地,整地好之後他要幫我們回填、做兩個蓄水池、擋 土牆還有開馬路。」、「(問:土石要開挖要向縣政府申 請許可,你難道不知道嗎?)不知道,我以為整理就沒有 問題。」、「(問:邱治超【即丙○○】何時開始施工的 ?)去年【即94年】9 月中或10月初。」、「(問:經調 查是去年9 月1 日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以此為準 。」、「(問:你家離該處這麼近,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 們超挖還將砂石外運出去?)他開挖後約10幾天,我就知 道了,我有去阻止,時間差不多是9 月份不到10月份,邱 治超講說載運到外面是寄放,他說加工以後會載回來。」 、、、「(問:你跟邱治超談的時候,你有無同意邱治超 將砂石外運?)有同意,因為沒有外運的話,裡面沒有空 間可以擺機具。」、「(問:你同意他外運後之之砂石如 何處理?)我說只是暫時堆放,事後還是要回填。」、「 (問:你有無同意他拿出去賣嗎?)沒有,他講是寄放而 已。」、「(問:檢察官早上去現場勘驗,有此種土質改 良法嗎?)第1 次法院【應為檢察署】傳喚我出庭時,我 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他挖那麼深,我後來就沒有同意了 。」、、、「(問:提示癸○○94年8 月25日書面同意資 料,這是什麼?)我只知道他是承租人,他沒有同意權。 」、、、「(問:你父親叫什麼名字?)黃鏡香」、「( 問:你有無要求邱治超回填?)有,但回填的很少。」、 、、「(問:邱治超是你介紹給癸○○認識的?)當初邱 治超是先幫我做4-1 地號,後來邱治超就順便問隔壁地號 是何人所有,我跟他說隔壁癸○○是承租人,不是地主。 」、、、「(問:你原來到底是租多少地號?)4 號、5 號有兩小塊。」、「(問:你多久沒有繳地租了?)跟癸
○○一樣,將近10年了。」、「(問:邱治超為何沒有叫 你簽土地改良書?)他也沒有講,我也不知道。」(以上 參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50頁至第57頁)等語。(五)是由證人申○○之上述證詞,衡諸渠於警詢時之陳述(94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0至13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 第31至33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28至30頁,95年度 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4 至6 頁,95年度偵字第1324號 卷第67至69頁),及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 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30至32頁;94年度偵字 第4088號卷第27至28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9至30 頁;9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39至41頁)、共同被告癸○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參94年度偵字第3886 號卷第14至16頁;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至36頁、第 78至79頁;95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第2 卷第11至13頁、第 15至16頁、第50至57頁),復參酌證人壬○○、子○○之 上述證詞,並斟酌證人曾喜聖、劉梁璟、連紋隆、林鴻泉 (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7頁 、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 、劉佳瑞(以上參94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17至19頁、第 20至25頁、第37至39頁、40至43頁、第45至47頁)、張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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