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6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6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
│001 │冠鈞企業社 │新秀地區農會 │95年11月10日 │20,000元 │0000000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