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651號
PCDM,106,交簡,2651,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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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行所載「10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0時許至11時30分許」 、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 補充記載為「經於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暨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乙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卷第27頁、29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陳旺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 第5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1月1 1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月2 日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鼻頭角其姑母住處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旺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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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