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應按 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5% 計算,並同意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未履行債 務,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甲○○○○○○○○○○○○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4日 止,計本金尚欠989,33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89,33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戊○○所簽立之保證書係連帶保證被告甲○○○○○○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之 最高限額保證責任。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換言之,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 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再依兩造授信
約定書特別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如欲向原告借款,可憑授 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或印鑑則依為之,是系爭借款之借據縱非 被告戊○○本人簽名,但借據中之印鑑既與授信約定書上之 印鑑相同,被告戊○○依約仍應負保證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為下述答辯 :
(一)緣被告甲○○○○○○○○○○○○於90年11月16日曾向原 告借款200萬元,並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 承辦人員向被告戊○○確認僅需針對該筆200萬元借款提供 為期一年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始勉強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簽立90年之借據及保證書,而該筆債務業經 被告甲○○○○○○○○○○○○全數清償而消滅,是以, 被告就該90年借據所負之200萬元債務的保證則任亦已隨之 消滅。被告甲○○○○○○○○○○○○於91年間向原告借 款所生之新債務,未經被告戊○○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而原 告所提之91年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戊○○」之簽名係吳坤 輝之筆跡,印文則應係未經授權的偽刻章,縱印文與90年借 據上之印文相符,亦為未經授權之盜蓋章,並非被告戊○○ 本人所為。
(二)雖原告要求被告戊○○於90年為被告甲○○○○○○○○○ ○○○擔保債務時,所簽署之授信合約書特別條款第三條載 明:「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 ,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 一式,即生效力」。然該條並未免除銀行就主債務人新貸款 需重新徵得保證人確認同意的原則,不能悉憑該條之定型化 約定,即罔顧被告權益,使原告承辦人員得以便宜行事。被 告戊○○既僅同意擔保被告甲○○○○○○○○○○○○於 90年之借款200萬元,原告要求不諳法律之被告戊○○簽署 定型化保證書及授信合約書,非但未就內容加以說明,亦未 提供契約審閱期,甚至與銀行人員向被告戊○○確認的一年 保證期相違背。而主債務人若另行借貸新債,原告僅以上述 條款之「印鑑」約定即可一概免除爭取被告身為保證人擔保 的必要認證程序,將不合法放款風險一概轉嫁被告,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戊○○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甲○○○○○○○○○○○○於90年間曾邀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戊○○並因此於90年 11月16日簽立保證書一紙。同年11月2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一 紙並留有印鑑卡一份。
2.被告甲○○○○○○○○○○○○復於91年12月13日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清償559,841元後,93年10月29 日復簽立增補借據,更改原借貸條款。該二份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戊○○。
(二)兩造爭點限縮如下:被告戊○○就被告甲○○○○○○○○ ○○○○於91年12月13日所為之借款餘額,是否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1年12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詎自95年8月14日止即未再繳付本息,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 91年12月13日借據、93年10月29日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保證書、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被告 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戊○○對甲○○○○○○○○○○○○ 系爭借款亦不爭執,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為上述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被 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而: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上「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並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該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本院觀 之上述被告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 及保證書上「戊○○」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借據、增補借據 上「戊○○」印文,及被告戊○○提出之印鑑卡上「戊○○ 」印文,互核均相符,足見借據、增補借據上「戊○○」之 印文為真正。
2.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 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 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自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負舉證責任。查:
⑴被告戊○○不爭執為親自簽名用印之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 1條,明確記載:「立約人對彰化商業銀行約定,立約人 對貴行之一切債務,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 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戊○○不爭執為 親自簽名用印之保證書前言及一般條款第1條亦載明:「 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保證太平洋室內裝修名店對 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條 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 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 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 。觀之上述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開宗明義以顯著字體強 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被告戊○○於原告處之一切授 信往來及對被告甲○○○○○○○○○○○○之連帶保證 責任範圍,且未定有期限,而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經 原告對保,由被告戊○○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親自簽 名用印,則被告戊○○對所擔保之債務範圍、種類與金額 等重要項目,於其簽名用印時對上述內容當已理解,是被 告戊○○雖辯稱其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原告承辦 人員向她確認僅需針對被告甲○○○○○○○○○○○○ 90年之200萬元借款提供為期一年的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惟未能舉證實說,且於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內容不 符,自難以採。
⑵又被告戊○○既親自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用印,
而上述借據、增補借據上之印文,又與授信約定書、保證 書及印鑑卡上印文相同,是被告戊○○抗辯稱系爭借據及 增補借據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戊○○就遭何人盜蓋印文,迄未為明確之主張, 並舉證證明之,即徒以借據、增補借據之簽名非本人簽名 等語,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委非可取。
3.被告戊○○復辯稱上述之授信合約書及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 約,且授信合約書特別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免除原告對保證 人擔保的必要認證程序,將不合法放款風險一概轉嫁被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
⑴按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 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金融機構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 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 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以相符之印鑑 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 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因印鑑涉及授權之認定,故 金融機構於印鑑建立之初始無不慎重辦理,而立印鑑人為 防止風險亦莫不謹慎保管印鑑。同時雙方並約定立印鑑人 與銀行往來時,僅要憑其約定之印鑑,則究係親自或委請 他人前來辦理貸款或保證用印等手續皆無不可,亦即銀行 實務上,對於辦理第一次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 ,必由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 之訂立、變更(如借新還舊、擔保物之變動等),悉視其 上所顯現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相符而辦理, 以簡化借貸程序便利大眾並兼顧交易安全,故印鑑制度已 成為金融業授信之慣例,並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接受。查上 述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 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 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 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 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 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語;又被告 戊○○親自簽名用印之印鑑卡上亦載明:「茲將本人使用 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下面即請留存為據 」等語,足徵上述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係以印鑑制度 簡化作業手續之繁瑣並兼顧交易安全而設,為銀行憑客戶 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而被告戊○○既依前開約
定留存印鑑,即同意原告憑其所留存印鑑而為交易,印章 依常情係由本人保管使用,被告戊○○若認對其不利益, 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及前開約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 並辦妥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而前開約定書就此並未為相 反之約定,即難謂已達對被告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 公平之程度。被告戊○○所辯約定書有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尚無足取。
⑵而上述保證書係經由被告戊○○於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位 親自簽名用印,對於其所擔保之債務種類與金額等重要項 目,當已明瞭,並無被告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或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戊○○辯稱前開保證書有 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仍應依保證書、約定書之約定,與被 告甲○○○○○○○○○○○○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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