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6年度,34號
HLDV,96,聲繼,34,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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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丙○○
            號10
      甲○○
            號20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之配偶及 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起3年內之96年2月16日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一份、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浙 江省舟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五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前揭大陸文書之證明文件五份、往來書信正本及信封二 只等文件為證。
二、按本件聲請人前曾提出同一之聲請,經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 15號以聲請人自認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子女與公證書 所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資料不符為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業由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茲聲請人再提出孫家 才96年4月16日之出具聲明書及寄給孫家財信件二紙等文件 為證,以證明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配偶及子女 ,再次聲請聲明繼承。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往來信函,核其 內容亦未表明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子女,尚 難據認聲請人為配偶及子女,亦與本院前述96年度聲繼字第 15號卷內資料不符,自難認屬真實。又聲請人以自稱被繼承 胞弟者之孫家才出具聲明書雖載明其為被繼承人胞弟並稱聲 請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妻女,惟核乙○○前開二紙信函記載 乙○○之胞弟為孫家財不符,自難認該聲明書可佐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綜上,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仍未證明 其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子女,尚難率予認定聲請人 丙○○甲○○即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及子女,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 順 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景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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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