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更字,96年度,1號
HLDV,96,聲更,1,2007071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AB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至於執行法院對於擔保金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 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 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 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 第4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 幣100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AB000 0000號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 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案。茲因本院86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 (歷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79號、88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92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 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存字第 19號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35號卷、86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 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



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是聲請人欲請求返還之系 爭提存物,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揆諸前開說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1/1頁


參考資料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