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838,72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3,18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8,838,72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