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40號及43之1號房屋,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 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 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 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伍秀娟聲明繼承,則聲請人 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準予變賣遺產,即非 無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國軍退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所載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鍾晏玉(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死後遺有 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一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需交付遺產予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鍾太全,爰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23號 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物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及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3號 卷審核無訛,已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