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9號
HLDV,95,訴,319,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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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甲○○
          路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嗣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將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執 行事件95年10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如附表3 )表1次序1、3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99,600元 及表2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73萬元予以剔除,有起訴狀、筆 錄各一份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桃園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為該院86年度票 字第4233號),惟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蔣大鵬並未積欠 被告任何款項,當時係為擔保蔣大鵬職務順利履行而簽立之 擔保票,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蔣大鵬顯係 受騙,是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執行(鈞院93 年度執字第8334號),顯無理由。原告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異議之訴,被告如予 否認,應就實際給付金額或付款方式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附表1所示 桃園地院之本票裁定3份,惟僅該院86年度票字第3233號裁 定與原告有關,其餘本票裁定均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執行,該



事件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亦無抵押債權,該執行程序 顯屬有誤。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負有證明債權 存在之義務,本件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無從從屬,被告 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恐倒因為果。否認系爭本票、原 告具名之授權同意書、85年10月31日原告具名之借據上原告 簽名及其上印文為真正。
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原告同意設定,其上亦無原告簽名, 證人陳方宜、陳毖佳在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之 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設定擔保,此部分是蔣大鵬去處理的 ,該判決雖認定附表1所示本票用來擔保,但未認定實際債 權額,附表1編號3、4之債權亦非抵押期限內之擔保債權, 蔣大鵬亦否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 明:
⒈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民事裁定 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
⒉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3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 1、3被告受分配金額899,660元及表2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 73萬元應予剔除。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被告對原告及其子蔣大鵬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並因而持附 表1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且取得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係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蔣大鵬之債務 ,被告已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該土地(鈞院93年度執字第8334 號、95年度執字第8827號)。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就該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就執行名義之爭執,原告 應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 第4233號、第4142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是 否有理?㈡原告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更正分配表如 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六、被告持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其 上記載:訴外人宏通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蔣大鵬、訴 外人劉婉蘭應連帶給付被告55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附表1 所示桃園地院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所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動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8334號受理後,已於95年6月8日將附表2所示原告之財產公 開拍賣,由訴外人劉康明以1,812,000元得標拍定,本院即 於95年10月25日製作附表3所示分配表,並定於95年11月22 日進行分配,原告則於95年11月3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提出異 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七、就前述爭點㈠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前開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又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 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
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經拍定,並 由本院製作分配表,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固尚 未終結,而被告所持附表1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 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援引上述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 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卻請求附表1所示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執行,顯與前 述說明不符,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證1之本票裁定(即附表1編號1所示 本票及裁定),當時係為擔保蔣大鵬職務順利履行而簽發之 擔保票,然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原告及蔣大 鵬顯係受騙」,有起訴狀一份可參(本院卷7頁),顯係就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自認,然嗣後卻於言詞辯論 時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之簽名為真,印章則稱不記得 了(本院卷89頁筆錄參照),性質上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為自認之撤 銷,並不生效力。
㈣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對蔣大鵬確 有債權存在,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31、32頁),且另案即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該事件之 原告為陳志,被告為甲○○乙○○蔣大鵬)審理結果, 判決理由認為因蔣大鵬向訴外人張雙隆購買其名下之數家車 行,並向張雙隆週轉資料,為擔保價金及借款之給付,乃尋 求家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物,遂邀同其父即原告、其妻 江玉玲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由原告提供原 花蓮縣壽豐鄉○○段1666地號土地(註:目前地號為同鄉○ ○段948、948之1地號土地)設定登記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蔣大鵬、原告確因蔣大鵬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 關係,或本於買受人、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而簽 發附表1所示本票及借據(如本院卷29、35、38至41頁), 原告並提供上開土地為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 為蔣大鵬張雙隆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參本院卷99 頁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上述判決理由所載之重要爭點,已經承審法院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應認 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蔣大 鵬與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蔣大鵬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是 供作擔保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亦難認已不存在。被告既 持有系爭本票,且與原告非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前後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票據有惡意情形,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遭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 未能舉證實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系爭本票債權 既尚存在,本件即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且系爭執行程序已經製作分配表,故原告請求附表1所 示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執行,為無理由。




八、就前述爭點㈡方面:被告持桃園地院86年度促字第12855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及附表1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附表2所示財產,上述財產於拍定後, 本院製作附表3所示分配表,而被告對原告確有附表1編號1 所示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就該分配表表1次序1、3及表 2之分配金額是否正確,審究如下:
㈠被告因該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58,954元,有附於執行卷之 繳費單據可憑,故分配表表1編號1所列執行費58,954元,即 屬有據。
㈡附表2所示土地上分別設定抵押權人被告、債務人原告及蔣 大鵬、最高限額5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被告執有 附表1編號1、3、4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非原 告或蔣大鵬,該債權並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確定 之支付命令,而附表1所示本票乃原告、蔣大鵬或本於買受 人、借款人地位,或本於保證人地位而簽發,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蔣大鵬張雙隆間買賣車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及 附表1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又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 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1編號1、3 、4之本票債權均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附 表2所示土地及其地上物賣得價金1,082,000元,扣除執行費 58,954元及土地增值稅182,340元後之餘額840,706元,自應 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受分配,分配表表1次序3所列分配金額 840,706元,並無錯誤。
㈢被告對原告既有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則分配表表2即 拍賣原告附表2所示建物之價金73萬元,分配予被告,作為 附表1編號1本票債權之清償,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⒈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232號、第4233號、第4142民事 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執行,⒉本院93年執字第8334號 執行事件如附表3所示分配表表1次序1、3被告受分配金額 899,660元及表2次序1被告受分配金額73萬元應予剔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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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發票人 │本票裁定 │
│號│ │(新台幣)│ │ │法院及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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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年10月31日│100萬元 │未載 │乙○○蔣大鵬、 │桃園地院86│
│ │ │ │ │宏通交通有限公司、│年度票字第│
│ │ │ │ │桃信交通有限公司。│4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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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年9月10日 │115萬元 │未載 │宏通交通有限公司、│桃園地院86│
│ │ │ │ │桃信交通有限公司、│年度票字第│
│ │ │ │ │江玉玲。 │4232號。 │
├─┼──────┼─────┼───┼─────────┼─────┤
│3 │84年10月1日 │200萬元 │未載 │蔣大鵬、陳毖佳、 │桃園地院86│
│ │ │ │ │陳方宜陳政吉。 │年度票字第│
│ │ │ │ │ │4142號。 │
├─┼──────┼─────┼───┼─────────┤ │
│4 │84年10月1日 │1,442,500 │未載 │蔣大鵬、陳毖佳、 │ │
│ │ │元 │ │陳方宜陳政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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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