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羅明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羅明達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 口區發電廠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