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51號
PCDM,106,交簡,255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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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 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 0628 毫 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 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 項。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24MG /L ,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0頁),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時間為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許,至其發生 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時間為當日14時46分許,時間相隔約1.76小時,依前揭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0.35MG/L(計算式為:0.24MG/L+0.0628MG/L 1.76≒0.35MG/L)。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經查,被告吳贊吉於飲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間時達約每公升0.35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縱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不輕,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吳贊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贊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大安路上之一品香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追撞前方由江承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06/60)≒0.35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吳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證人江承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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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