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82號
HLDM,96,簡上,82,2007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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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3月19日96年度花簡字第159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付、骰子玖拾捌顆、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對講機貳台、橡皮筋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戊○○、乙○○(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 第6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於民國95年12月5 日下午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52巷3 號住處廚房提供予乙○○做為賭博場所,乙○○ 復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戊○○在門口把風,以對講機做 為聯絡之工具。乙○○即在上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提供丙○○、戊○○游世傑、郭一鴻、吳信呈林欽賢劉瑞梅宋秀婷等人(以上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賭博,由贏錢莊家每次支付100 元予乙○○抽頭。迨同日下 午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 、骰子98顆、橡皮筋5包、對講機2台及抽頭金3000元等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戊○○游世傑、郭一鴻



吳信呈林欽賢劉瑞梅宋秀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丁○○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 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固不否認上開賭博場所 確為丁○○所有,而有乙○○等人在內賭博,戊○○當時亦 在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 行,丁○○辯稱:上開場所係以每月3000元租給乙○○供堆 放飼料用品之用,並未同意乙○○在內賭博,案發當天伊外 出工作,不知道有賭博之事等語;戊○○則辯稱:伊僅為在 場賭博之賭客,並非受乙○○僱用在門口把風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乙○○、丙○○、游世傑、郭一鴻、 吳信呈林欽賢劉瑞梅宋秀婷黃貴英等於警詢時之證 述,並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照片5 張、扣案之賭 具天九牌 2副、骰子98顆、橡皮筋5 包、對講機2 台及抽頭 金3000元等在卷可稽,足供證明,應甚明確。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屋主是朋友關係,每日承 租該處1000元計」及「(你與屋主有無簽訂承租合約書?) 沒有」等語(詳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承 租空地供堆放飼料的範圍只有空地部分而已。是以被告丁○ ○雖事後提出租賃合約書1 份,試圖佐證僅出租空地予乙○ ○堆放飼料等情,然查乙○○等人賭博之處所,並非於上開 空地,而係於被告丁○○住處之廚房,與租賃合約書所載之 承租範圍即有不同,故而尚難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據 被告丁○○所親繪之現場圖(詳見本院卷第52頁),乙○○ 賭博之處所乃被告丁○○住處之廚房,必須由大門經過倉庫 、房間及客廳等後,始能進入,係位處居家之私密的位置, 而非對外開放之位置,衡諸常情,若非事先徵得屋主之同意 ,豈能任由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故證人乙○○於警詢所供 ,係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借用,較為可信。 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查扣之對講機為被告戊 ○○所有,伊係以1000元雇用他,因為當時賭腳不夠,才臨 時請他下來貼腳等語(詳見警卷第13頁)。證人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雇用被告戊○○把風等語。然據證人



即警員鄭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1 台對講機是由車號 IX-734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另1台則係於乙○○等賭博之現 場的桌上查獲等語,而經查上開車輛係停放於進出被告告丁 ○○住處房屋之通道上,故由2 台對講機所放置之位置,應 足認定置於車上之1 台對講機乃被告戊○○原先把風時,供 與屋內之乙○○通風報信所用,但當時因賭腳不夠,要下場 湊腳,才會將對講機留在車上,而嗣後為警查獲。故應以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戊○○所辯,亦 為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 告2 人與乙○○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均處以拘役50日,即於 法不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場所供人 賭博營利,對社會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惟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2 人行為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98顆、橡皮筋5包、對講機 2 台,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3000元為犯罪所 得之物,且均屬本案被告等2 人與證人即共犯乙○○所有之 物,業經供陳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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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