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4號
HLDM,96,交聲,104,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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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如意電器行 即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20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駕駛人廖嘉賢於民國96年4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本件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如意電器行即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6-1359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未依規 定懸掛前車號牌,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勤員警盧天賜 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 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陳述書及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未 懸掛號牌,惟辯以:車牌連同前保險桿被狗拉扯脫落,於將 保險桿取去焊接之路途中,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云云。 然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5月15 日花市警交字第0960009130號函 在卷可查。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 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 規制追究之功效。本件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人既係領有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 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 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今受處分人自承為警查獲 前已知悉該面號牌掉落,即應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倘如異



議人所辯稱,其係駕駛廖嘉賢於將保險桿取去車行焊接之路 途中為警查獲,按常理判斷,廖嘉賢應於警員取締時立即出 示保險桿及車牌,以取信於值勤員警,惟廖嘉賢於員警取締 當時,並未出示保險桿及車牌,此經證人即本件違規取締之 警員盧天賜到庭結證明確。故受處分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仍繼續行 駛,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5,400 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要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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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