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號
TTDV,96,訴,1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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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癸○○
被   告 辛○○
      壬○○
      庚○○
      丁○○
      戊○○
      己○○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三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陸貳點肆叁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住宅、B1部分(面積伍伍點壹肆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B2部分(面積貳壹點貳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且追加就本件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壬○○己○○丙○○、戊○ ○、庚○○丁○○,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壬○○己○○丙○○戊○○庚○○、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36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新殘占有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建築如附圖B、B1、B2部分之地上物。訴外人蔡新殘 於民國90年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同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2.43平方公尺)之鐵皮住宅、B1部分(面積55.14 平方公尺)之磚造住宅、B2部分(面積21.21平方公尺)之 倉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908元。㈢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二、被告辛○○則以:㈠系爭土地為日本戰敗後臺灣省政府接收 之日產,被告之先祖於日據時代即已居住於該地,日產係榨 取人民膏血,於光復後應返還人民,原告並無權源接收系爭 土地。㈡訴外人即被告壬○○之夫、被告辛○○己○○丙○○戊○○庚○○丁○○等人之父蔡新殘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及戶稅達5、60年,足徵系 爭土地應已由訴外人蔡新殘取得所有權無誤。㈢訴外人蔡新 殘就系爭土地僅係未依限辦理地籍登記,政府即將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收歸原告所有,無異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土地法第73條之第2項「逕為國 有登記、接收」之規定,將系爭土地逕為接收,已侵害憲法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壬○○己○○丙○○戊○○庚○○丁○○ 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蔡新殘占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建築如附圖B、B1、B2部分之建築。訴外人蔡新 殘於90年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除有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外,復經本院會同臺 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片8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辛○○固辯以:系爭土地為日本戰敗後臺灣省政府接收之 日產,被告之先祖於日據時代即已居住於該地,日產係榨取人 民膏血,於光復後應返還人民,原告並無權源接收系爭土地。 訴外人蔡新殘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及戶稅 達5、60年,足徵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蔡新殘取得所有權無誤 。訴外人蔡新殘就系爭土地僅係未依限辦理地籍登記,政府即



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收歸原告所有,無異是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土地法第73條之第2項「 逕為國有登記、接收」之規定,將系爭土地逕為接收,已侵害 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惟查: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鹿野鄉○○段847地號土地屬明治 製糖株式會社所有,於54年4月13日分割出847-6地號土地, 嗣於82年5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後編為鹿野鄉○○段363地號 土地,此有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8日東關地所 字第0960001507號函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1-107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應 屬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嗣日據時期結束後,即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無任何有訴外人蔡新殘之登記名義。 ⒉又所謂自然人戶稅,「依45年6月28日修訂之「臺灣省內中 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及46年6月臺灣省政府頒 布之「稽徵戶稅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戶稅屬特別稅課,係 以「戶」為課徵單位,具有獨立生計能力者,雖未獨立一戶 ,亦應課徵戶稅。課徵對象分為自然人及營利法人兩種,自 然人戶稅,由財產所有人(戶長),或委託財產使用管理人 或收益代理人,負責納稅;其課徵範圍為:㈠土地:田、旱 、建築地...等屬之。㈡房屋及設備:房屋、店屋、倉庫 ...等屬之。㈢以上總值滿6000元者,就其總值課徵,有 無負債均非所問。戶稅於民國57年1月1日廢止。」,有財政 部賦稅署96年4月3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037870號函在卷足 憑。而被告辛○○固提出訴外人蔡新殘名義之自然人戶稅納 稅通知書11紙為證,惟上開納稅通知書,並無本件系爭土地 為課徵標的之記載,且經本院函詢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亦復以查無資料可考一情,有該處96年3月21日東稅財字第 0960007909號函在卷可按,已難據以認訴外人蔡新殘對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或其他正當之使用權源。
⒊被告辛○○自承系爭土地為日本戰敗後,由臺灣省政府接收 之日產,且原與原告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已足認被告對系 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且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即係無權占有,應堪認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 地上物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2.43平公 尺)之鐵架鐵皮住宅、B1部分(面積55.14平方公尺)之磚造 住宅、B2部分(面積21.21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自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90年12月6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申報地價⑴自89年7月起為782.4元、⑵自93年1月起為 622.4元、⑶自96年1月起為612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交通方便、面臨15 米之光榮路、交通便捷、生活機能良好,附近均為住宅區等情 ,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 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⒈自90年12月6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3,520元(782.4x138.78x6%x1/12x(24+28/31)=13,520 (元以下4捨5入))。
⒉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5,548元(622.4x138.78x6%x1/12x36=15,548(元以下四 拾五入))。
⒈+⒉= 29,068元
⒊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5元(612x1 38.78x6%x1/12=425元(元以下4捨5入))。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068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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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