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29號
TTDV,96,繼,129,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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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29號
繼 承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被繼承人 於民國96年3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 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3月14日死亡,生前已離婚,第1順序 繼承人即其子李鴻仁、張簡佳翔,其中張簡佳翔已拋棄繼承 ,而李鴻仁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96年7月24日東市戶字第0960003068號函附之認領登記申請 書、認領書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7號拋棄繼承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卷宗核實在案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李鴻仁未聲明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為第2順序之繼承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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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