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誣指原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 起訴後,歷經十餘年之纏訟,原告終於獲得無罪判決確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其間被告更無視原告之 權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臺東市○○段第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市○○ 段15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嗣被告自知理虧 ,乃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被告前開之 污衊行為及假處分行為,造成原告因此倒楣而另涉傷害致死 案件,致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建號房屋(含同段253臨 時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71巷96號 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嗣後為訴外人即前開傷害致死案件被害人家屬洪許秀里等人 聲請拍賣,造成原告名譽、身體之重大傷害,原告亦因而精 神遭受極大痛苦,日夜難眠長達10餘年,引發心臟、憂鬱等 多種疾病,目前均要長期服藥控制中,被告之行為,顯已構 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之權益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賠償㈠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失360萬元、精神賠 償20萬元。㈡刑事誣告部分:名譽損害80萬元、精神損害20 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95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為被告聲請假處分在案 ,惟系爭房地係嗣後原告另涉殺人案件,為債權人即被害人 家屬洪許秀里等人請求本件原告賠償,經民事判決確定而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與被告聲請之假處分無關。㈡被告告訴原 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 原告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非任意告訴,縱使 事後查明原告所述之證據不足,亦應認為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此由刑事部分確經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公訴
,並歷經法院近13年之審理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可茲證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2年11月8日向臺東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原 告偽造文書等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
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83年間,以前揭本件原 告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嗣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許,並以83年度執全 字第101號執行假處分。
⒊系爭房地因原告另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69號起訴,嗣訴外人即被害人之 繼承人洪新全、洪柯珠、洪秀霜、洪秀絨、洪秀玲、洪靖閔 、洪聖雄、洪許秀里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案 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確定,洪新全等人乃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執行系 爭房地後,本院以4,153,333元拍定強制執行完畢。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82年11月8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之權利?若 有,所受名譽權、身體權之損害為若干?得請求之賠償各為 若干?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受拍賣造成其財產上的損失,應由被告 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理由?若有,得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若干?名譽的損害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原告偽 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 第2457號起訴後,歷經10餘年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㈧字第81判決原告無罪後,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間原告前開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即以70萬元為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並執行在案(本院83年度全字第92號 、同年度執全字第101號)。而系爭房地,嗣因原告另涉傷害 致死案件,為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洪新全、洪柯珠、洪秀 霜、洪秀絨、洪秀玲、洪靖閔、洪聖雄、洪許秀里等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該案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以 9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洪新全等人乃以前開確定民 事判決,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37號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 後,以4,153,333元拍定執行完畢。被告另於95年5月5日以臺 東博愛路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前開假處分事件行 使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本院依職權調 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全卷、本院83年度全字第92 號全卷,原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㈡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須有 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 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經查:
⒈本件兩造為叔嫂關係,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緣系爭土地 原為被告之父陳文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嗣又將該 承租權讓與被告,並於74年間,由原告以其父賴世城之撫卹 金及保險金支付購地款758,000元後,由被告以承租人之資 格,優先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詎於79年4月18日,系爭 土地由原告出面委請地政士,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被告乃以原告係利用2人為親屬關係共居一處 且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機會,竊取被告之印鑑、 身分證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等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觀之本件刑事 案件,歷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七次,多係指責原審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取捨,而兩造本為姻親關係,復同居一處生活關 係緊密,系爭土地取得來源及對價,又涉兩造父親,嗣後更 由原告手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地之財產法律關係本已至為複雜。原告亦不否認系 爭土地確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明確。是以被告既因財產遭移轉受有 損害,其本於法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當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即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可言。且刑事犯罪事實之證明,不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 本即應為刑事被告無罪之認定,是以徵諸本件前開兩造關係 及所涉之財產爭議各情,自不能僅因本件原告嗣後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即當然反推被告係屬誣告,而為故意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之刑事訴追行為已難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
名譽損害80萬元、精神損害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3 月間起訴後,被告旋於同年9月以系爭土地若未能及時假處 分將為原告移轉,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原告禁止處分假 處分聲請及執行,且系爭房地於94年間為本院以94年度執字 第1937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然 系爭土地為被告假處分後,係因原告另涉傷害致死罪,經訴 外人即被害人家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判命本件原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洪新全、洪柯珠、洪秀霜 、洪秀絨、洪秀玲、洪靖閔、洪聖雄等人各100萬元、洪許 秀里1,253,985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 定。嗣由洪新全、洪柯珠、洪秀霜、洪秀絨、洪秀玲、洪靖 閔、洪聖雄、洪許秀里等人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而遭拍定移轉予訴外人李祐銓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83 年度全字第92號保全程序卷及94年度執字第1937號卷在卷可 稽。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他人為強制執行拍賣, 顯與被告無關,原告雖以係因前遭被告誣告犯罪,致其因此 倒楣而犯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云云,惟其遭提出告訴與本件犯 傷害致死並無何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自不足採。況被告為假 處分之聲請,係延續前開兩造間之刑事案件而來,亦屬其權 利正當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損失360萬元及 精神賠償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假處分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所為既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即非屬侵權行為。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及自9 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