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發薪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5號
TTDV,95,訴,55,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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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五志
      劉櫂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安武,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業經被告依法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起籌劃並創辦附設於被告之臺 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並於90年6月起經被告聘任為 該養護中心主任。原告深知該中心除對外募得捐助款及內政 部補助款外,並無充足之營運週轉金,乃自90年6月就任該 養護中心主任起,同意暫不支領全額之薪資,以供該養護中 心週轉營運之用。嗣因被告請辭上開養護中心主任一職,被 告先於93年8月5日以東財(64)武字第12號函向原告承諾, 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含薪資差額進計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詎於94年7月1日則以東財(94)武字第16號函,改稱僅 同意補足3年應領月薪及年終獎金共計78萬元,惟原告係自 90年6月就任,迄93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在職期間合計應 為3年7月。且原告自90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僅支領薪資1 萬元,自90年12月至93年12月,每月僅支領薪資2萬元,按 被告前述93年8月5日函所指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計,被告 應補發原告之薪資合計應為135萬元,加計被告93年8月5日 函所示,另有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特別慰勞金32 萬元,總計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金額應為227萬元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被告聘任為「中會附設臺東縣私立長青老 人養護中心」主任一職,負責管理及推動養護中心業務,養 護中心各項財務(含人員薪資發放)之收支報表及憑證均經 原告核章後發放及支付,且原告僅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之酬 勞,並非每月為5萬元計。原告因鑒於改組後新董事會之領 導作風,表示不以為然,且感無法適應,故於92年10月26日 以書面提出辭呈,被告於92年12月24日董事會第7次會議同 意通過其請辭案。被告嗣於93年2月8日第8次會議,決議以 榮退方式辦理,歡送原告,主要以「感恩禮拜」方式進行, 以表彰原告之辛勞,但未為原告所接受。同年7月20日第13 次董事會決議給付原告離職金總計200萬元,但此項金額為 概算數,其中包括「假設」情況,最後金額仍須「以實際狀 況為準」。該次會議議決結果,被告除函文原告外,並派2 名董事向原告當面說明及溝通,但未為原告接受。嗣後被告 於93年8月30日第14次董事會中,再提出確認,因特別慰勞 金32萬元並不適宜,且有違法之虞,對原告個人給予特別慰 勞金或離職金,不符合被告捐助章程之規定,亦無贈與之適 用,該次董事會決議對於93年7月20日第13次會議決議給付 原告200萬元決議結果,予以擱置另議。被告於94年3月23日 第19次會議,再次提出討論,同意給予原告可領而未領之薪 資,金額共計78萬元。對於原告少領之薪資,非借貸關係, 被告同意補足之金額,亦無任何「限期給予」之時間規定及 約定,故無必須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之理由。91年12月5日被 告第10屆第14次會議同意聘任原告為養護中心主任,聘書已 書明原告擔任中心主任自91年1月1日起,每月薪給4萬元。 原告於90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為委任之無給 職執行長,原告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日期為91年1月1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被告於95年6月6日第12屆第3次會議討論決議 原告可補領薪資正確核算應為: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 日 計32個月,可領薪資4萬元,已領2萬元,可補發薪資為64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自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1年1月發給原告聘書,記載:「茲敦聘甲○○先 生為東部中會財團法人附設長青養護中心主任,約定事項 如左:聘約期間:自主後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



日止。每月薪給:新台幣4萬元整。」
㈡原告於92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記載:「長春養 護中心自籌建、營運至今約有4年之久。在這段日子,蒙 主開恩,並獲前屆董事會全力配合,又獲教會牧長及社會 各界鼓勵與鼎力相助,始排除萬難,完成主所交託的使命 ,關於這一點鄙人衷心常感謝讚美主!鑒於改組後新董事 會之領導作風,鄙人表示不以為然,並感覺無法適應。故 今以嚴肅的心情,正式提出書面辭呈,辭去中心主任乙職 。為中心今後之運作,請董事長另請高明,擇日派人辦理 交接。」
㈢被告93年2月8日第11屆第8次董事會就議事第1案「案由: 有關長青養護中心甲○○長老准辭榮退交接事宜」,議決 :「①長青養護中心營運雖日趨穩定,但退休制度尚未建 立完整,主任甲○○長老離職,應以特殊案例處理,遵照 中委會決議以榮退方式辦理,補足應領薪資至2004年5月 底前3年合計36個月計72萬元{4萬x36(月)- 2x36(月)} 、退休金24萬元{4x2(月)x3 年}、慰勞金4萬元共計100 萬元整。②請議長曾正智牧師、董事吳文彥長老、田雪蓉 執事前往長青養護中心知會甲○○長老有關榮退及交接事 宜,並告知現階段有關人事、採購及特別支出(一般經常 費除外)應經營運管理小組同意後執行之。③請甲○○長 老於本年2月29日以前完成移交。a.由常務董事及台東小 組承接。b.過度階段由副主任李峰琳弟兄負責。c.甲○○ 長老3月起至5月底休假,休假期間薪資照常。④有關李弟 兄副主任身分,經常務董事會計吳文彥長老、書記田雪蓉 執事會同議長曾正智牧師洽談,認為適當時補正其身分。 ⑤榮退式暫定於本年5月22 日,並同意營運3週年感恩禮 拜舉辦之,有關服事表以後再議」。
㈣被告93年7月20日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就議事第1案「案由 :有關長青養護中心甲○○長老離職交接案說明:由中心 主任甲○○長老提出離職交接四項訴求:⒈離職日延至20 04年8月31日⒉退休金補足共計新台幣300萬元⒊未來接替 人選需為專業人士⒋繼續參與貧困基金運作」,議決:「 ⒈原則上同意黃主任延至2004年12月31日離職,但仍依原 議決於2004年8月31日移交,即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 31日前無法覓妥適當人選,即交由董事會委派台東營運 小組,小組成員為王五志(召集人)、陳耀東吳文彥 3人暫行承接,仍請黃主任繼續協助處理中心業務。 ⒉離職金總計新台幣200萬元整,但最後金額則以實際狀 況計算後為準,其概算如下:




A.薪資差額:同意以3年平均月薪資5萬元,減每月已領 部分,假設每月領2萬元,其概算金額如下:(00000 -00000)x12x3=1,080,000元 B.慰勞金:每年兩個月,假設都未領取。
50000x2x3=300,000元
C.退休金:每年2個月
50000x2x3=300,000元
D.特別慰勞金320,000元
本離職金含93年9月至12月之薪資
⒊中心主任接替人選由董事會決定。
⒋中心設立之「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7月20 日 為基準額,同意黃主任關心參與。」
原告有列席與會。
㈤被告以93年8月5日東財(64)武字第12號函覆原告:「 主旨:回覆甲○○主任離任後續要求及善處議決 說明:⒈依據本財團董事會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辦理 ⒉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18號文准離職日延 至8月底辦理交接
⒊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37號文暫時凍結令 辦理
⒋回覆黃主任於本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提出的 四項訴求
⒌財團董事會代表將於8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中心 當面知會,請主任依董事會議決辦理相關事務。 議決:⒈任期仍依原議決於2004年8月31日移交董事會委 派營運小組,但請黃主任繼續關心至2004年12 月31日離職。小組成員為王五志(召集人)、陳 耀東、吳文彥3人。
⒉即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底仍無適當人選,則 由營運小組負責。黃主任仍可協助中心業務。
⒊離職金總計新台幣200萬元,但最後金額則以實 際狀況計算後為準,其概算如下:
⑴薪資差額:同意以3年平均月薪資5萬元,減每 月已領部分,假設每月只領2萬元,其概算金
額如下:(00000-00000)x12x3=1,080,000元 ⑵慰勞金:每年兩個月,假設都未領取。
50000x2x3=300,000元
⑶退休金:每年2個月
50000x2x3=300,000元
⑷特別慰勞金320,000元




⒋中心主任接替人選由董事會決定。
⒌中心設立的「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7 月20日為基準額,同意黃主任關心參與。」
原告於93年8月11日書立陳情書予被告:「本人接獲東 財(64)武第12號敬悉。有關本人離職案雙方尚未有共 識前懇切要求暫不予辦理交接。財團法人董事會過去處 理有關本人離職案,本人從未接獲正式書面議決文或任何 文件,且其處理不無瑕疵及爭議之處。本(年)7月20 日,第13次董事會,本人是在宋朝欽長老及執行長曾政治 牧師等強力運作下被迫提出所謂的函中4項要求。宋長老 要本人說出所求並簽字加註但書,還說本人所求不一定要 接受,其語氣之蠻橫,架勢之凜洌幾近侮辱。既然本人提 出的要求只是參考,那麼該次(第13次)仍屬單方面的意 見表達,顯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本人對該次各項議決事 項都表示不予接受。本人鄭重公開聲明如下:㈠本人早 在3月,就一再建請董事會公開徵聘專業人士,本人願協 助到該員進入狀況止。顯然董事會並不認真去求才,只是 虛晃一下,還是停擺決而不行之階段,真遺憾!在議決文 第2條寫著:「即(7月20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底仍 無適當人選,則由營運小組負責,本人仍可協助中心業務 」云云。營運小組應該協助本人而不是我協助營運小組, 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交接後董事會(營運小組)豈真的 有能力及人才去經營此一福利機構?它不是本人個人的事 業。但是它是本人一手創立的,誰都不能否認這鐵的事實 ,相信也是台灣教會史上造福老人的一項事工,願這一切 榮耀歸於上帝。而這項教會事工有今日的規模不是個人能 力可達成的,其中必有主的旨意及上帝在開路。對本人來 說一生中真正充滿感恩與見證的歲月。千萬不要像宋長老 所說:「本人留在中心一天本人會把中心弄得不可收拾而 揚長而去,所以越快讓本人離開越好」,這番話不是出自 一個有信仰人的口,更不要以世俗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 腹」,這種心態是很不正常的。本人延至12月離開不是多 領那幾個月的薪資,仍是為大局著想,背負沉重的十字架 呢!㈡本人一再表明3年一度的內政部評鑑對中心的重要 性。本中心初評已獲得優等,若內政部複評再獲得優等, 則對中心經費補助及營運滿3年的設備申請等,本人要把 握此機會提出申請補助計劃。又中心人事目前尚未穩定, 若容我在年底很自然離職,讓我有一點尊嚴,這樣大家好 聚好散豈不好嗎?為何一定要內政部的評鑑一結束就要逼 我離開,難道我是一個十惡不赦的人?或貪污、行為不正



,有重大過失?致使教會蒙羞或中心損失?閉口開口講「 仁愛」的長老教會是這樣對待一個同工嗎?㈢中心設立的 「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7月20日為準額,這合理 嗎?㈣試問本屆董事那一位關心過中心?創立初期本人一 個人苦撐時又有那一位董事來中心鼓勵過,中心要付工程 款時董事在那裏?頂多是教會借錢義務掛在我身,由我來 還債兼付利息。今天東中董事會土地與資產淨額增加多少 算過嗎?7月20日董事會迫我一定要我說出離職金一個數 字來,聽來好像很慷慨又仁慈。離職金要求300萬元不為 過也。300萬還折騰到200萬元,但最後金額還要看實際狀 況計算為準,我真不懂這是什麼意思?巧立許多名目,看 來很優厚,實際是奸巧的數字遊戲罷了。過去中心財務困 難時董事們躲的遠遠的,現在財務穩定了就以建立制度為 由,大家開始來管東管西了。董事會或中會議而不決,決 而不行的事比比皆是。唯獨從籌建養護中心發包開始,就 不斷受到來自權力人士以董事之名無端的插手而不逞,本 案處理過程顯然夾雜著血淋淋私怨報復。今天本人所求的 只是「相互尊重」,教會一向所欠缺的傳統精神。不是拿 教會權柄行假教會民主之實,機構在正常的運作下董事會 應該是站在監督的立場來協助中心而不是當起經營者或裁 判官來干涉。唯獨讓人感到不安的就是中會的冷漠無情與 無端介入董事會,擠入中會權力中心的牧長迷失在權利的 鬥爭中,其手段之粗糙像是在對付敵人暗中扶持搞叛變似 地!中心這次通過內政部130多項考核,無論是評鑑過程 中初評或複評,獲得各專家學者所肯定,這豈不是在建立 制度嗎?細節尚未達成協議之前,懇切希望不要仗教會權 蠻幹來辦理交接,這樣會造成更大的問題與衝突。中會也 該在合情、合理、合法之下有人出來打圓場說句公道話, 不要再讓有心人胡亂來,大家好好來溝通,在信仰基礎上 何事不能解決?」
㈥被告93年8月30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董事黃連星牧師報 告:「a.有關中心主任甲○○長老離職退休金之給付,應 給付合情合理合法,不應給付名目不清,否則有圖利他人 之嫌,董事會應盡實際監督之責,不能為要儘速處理中心 人事而做出此違法之決定。b.有關中心主任之人選陳宗仁 牧師,有關其個人基本履歷資料未提出,且其年紀已高, 董事會應慎重朝年輕有生命力的人選來選擇,以利事工之 進行。」
㈦被告94年3月23日第11屆第19次董事會就議事第5案「案由 :有關甲○○長老之離職金相關事宜」,議決:「⒈因甲



○○係自行提出辭呈故無涉及離職金。⒉請吳文彥、王五 志長老向法律顧問確認是否涉及勞基法,再授權三人小組 以每個月月薪40000元為基準,同意補足3年應領部分(月 薪20000x12x3.年終獎金20000x3)共計78萬元。⒊台東3 人小組陳耀東長老異動為黃連星牧師。」
㈧被告以94年7月1日東財(武)字第16號函覆原告:「 主旨:茲接獲台端於94年6月22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函中 所示離職金一事,仍依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5案辦 理,詳如說明。
說明:
  依2005.6.25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決辦理。 2005.3.23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五案議決通過台 端係自行提出辭呈,故無涉及離職金。
台端以每月月薪40,000元為基準,同意補足3年 應領部份(月薪20000x12x3、年終獎金20000x3 )共計78萬元整。
請提供匯款帳號以便將上述款項匯入。 」
㈨被告於曾94年9月14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記載: 「茲甲○○先生於民國90年6月,正式任財團法人北部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 心主任職,於92年12月26日提出書面辭呈,經董事會議決 通過請辭案,於93年12月31日正式離職,特此證明。」復 於95年6月14日以(95)仁字第11號函原告:「主旨:檢 送更正後台端之離職證明書乙份(如附件),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依據董事會各項紀錄及長春養護中心記 載正確之在職資料如下:㈠主後1998年(民國87年)2月 24日經本會議決通過,委任台端為中心籌備總幹事,並經 東部中會第59屆春季會議第3案表決通過在案,嗣後於199 9年(民國88年)7月5日第9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改稱執行 長。㈡2001年(民國90年)12月5日第10屆第14次會議第1 案,通過選任台端為中心主任,並於2002年第62屆東部中 會春季會議第2議案議決通過本案,首任中心主任,自200 2年1月至2005年12月止。㈢台端於2003(民國92年)10月 26日提出辭職,並於93年8月31日移交完畢,93年9月至12 月為非主任職,屬中心顧問職。更正之辭職證明如附件 ,本會94年9月14日核發之離職證明,應自行作廢,不予 採用。」所檢附離職證明書記載:「茲甲○○先生於民國 87年2月起,受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 ,委任為長春養護中心籌備處總幹事,於88年7月改稱執 行長,至民國90年12月經董事會通過,自91年1月起選任



為中心主任職,於民國92年10月26日提出書面辭呈,經董 事會議決通過,於93年8月31日移交完畢,9月至2月改任 為中心顧問職,並於12月31日正式離職,特此證明」。 ㈩被告捐助暨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目的為圖謀基 督教健全之發展而幫助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東 部中會(以下簡稱東部中會)之傳道事工、慈善、教育、 社會教化、社會公益、並附設老人養護中心等事業。」第 5條第4點規定:「本法人除為其創造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 益或對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原告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7月擔任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 林養護中心主任,94年8月94年9月轉任中心顧問。原告於 93年12月15日、94年1月26日分別領取顧問費15,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性 質為何(僱傭或委任)?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 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查依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台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 養護中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依據第5條遴選中 心主任,負責管理及推動中心業務」(參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34號卷第45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養護中 心於90年6月27日核准設立,當時主任的職位還未聘任, 由籌備執行長處理中心的事務」(參前揭本院卷第83頁) ,又原告稱其任職養護中心主任期間,該中心每月應付員 工之薪資表,係先由原告親自核章,再經被告董事長核章 後發放,同時亦稱其於88年間起籌劃並創辦養護中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3、226頁 ),而證人林寶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具結證稱:「於91 年1月28日頒發聘書時原告已是主任,回溯到91年1月1日 ,養護中心是在90年6月落成,當時原告已是主任。因為 從總幹事、執行長一直都是由原告主持」(參前揭本院卷 第116頁)。則原告於88年7月5日第9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 經被告初任為養護中心執行長,90年12月5日第10屆第14



次會議第1案經被告選任為養護中心主任,及至92年10月 26日提出辭職,於93年8月31日移交完畢,93年9月至12月 任顧問職,原告就養護中心之事務,均有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非單純供給勞務,參諸上揭說明, 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 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及其數額為何? ⑴就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 主任期間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91年1月發給原告之2002東中財團字第011號聘書上載: 「茲敦聘甲○○先生為東部中會財團法人附設長青養護 中心主任,約定事項如左:聘約期間:自主後2002年1 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給:新臺幣4萬元 整。」(參前揭本院卷第25頁),證人林寶屏則具結證 稱:「上開聘書,我當時寫了3份或4份,1份給東部中 會,1份給財團法人,1份給原告,是我的筆跡」、「於 91年1月28日頒發聘書時原告已是主任,回溯到91年1月 1日,長青養護中心是在90年6月落成,當時原告已是主 任」(參前揭本院卷第115、116頁),而原告前於94年 8月16日對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 中,起訴狀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參94年度訴字 第134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期間,其薪資為每月4萬元 ,堪予確定。
⑵就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心 執行長期間,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 養護中心顧問期間部分:
按報酬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報酬未約定」,乃指報酬之有無,未為約定 ,或約定有報酬,惟數額未約定者而言,若原已約定為 無償委任,殊無解為報酬未約定,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之餘地。查原告前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 支領過薪資,自90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領1萬元,90年 12月至93年12月每月領2萬元(參95年度訴字第55號本 院卷第4、196頁),並稱伊一手創辦養護中心,深知該 中心除對外募得捐助款及內政部補助款外,並無充足之 營運週轉金,乃自90年6月就任該養護中心主任起,同



意暫不支領全額之薪資,以供養護中心週轉營運之用( 參前揭本院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則稱:「長 青老人養護中心於90年6月27日核准設立,當時主任的 職位還未聘任,由籌備執行長處理中心的事務,6個月 後才對主任職位提出討論及聘任。依照中會的規定,教 會長老受聘任籌備總幹事或執行長會領有車馬費及出席 費,沒有薪水,基於奉獻的心處理。原告在中心興建期 間即領有監工費」(參前揭本院卷第83頁)。足徵兩造 間就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護中 心執行長期間,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 任養護中心顧問期間,均未約定為無償委任,參諸上揭 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報酬,而所得 請求之報酬金額,除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 日止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元,已如 前述外,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 護中心執行長期間,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 止擔任養護中心顧問期間之執酬金額,則依原告所稱為 自90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1萬元,90年12月至93年12月 (不含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每月2萬元。至原 告指稱領取不足額部分,係伊同意暫不支領全額薪資之 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原告擔任前開養護中心執 行長及主任期間,職掌薪資核發之權,益證原告所謂同 意暫不支領全額之薪資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兩造有無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含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 萬元及特別慰勞金32萬元在內,離職金總計200萬元之契 約?
⑴就被告稱其同意給付原告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 及特別慰勞金32萬元,合計92萬元之決議,係違反其捐 助章程,依法應係無效乙節(參前揭本院卷第130頁) 。查被告前開所為決議內容,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且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法自非無效 ,而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在未依法經法 院宣告無效前,仍為有效,有司法院80年4月23日(80 )秘台廳一字第01437號函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前開 所為同意給付原告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及特別 慰勞金32萬元,合計92萬元之決議,應屬有效,合先敘 明。
⑵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固以93年8月5日東財(64)武字第12號函覆 原告:「主旨:回覆甲○○主任離任後續要求及善處議



 決
 說明:⒈依據本財團董事會第11屆第13次董事會議決辦     理
 ⒉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18號文准離職日  延至8月底辦理交接
 ⒊依據東部中會(64)中委字第37號文暫時凍結  令辦理
 ⒋回覆黃主任於本年7月20日第13次董事會提出  的四項訴求
 ⒌財團董事會代表將於8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中   心當面知會,請主任依董事會議決辦理相關事 務。
 議決:⒈任期仍依原議決於2004年8月31日移交董事會     委派營運小組,但請黃主任繼續關心至2004年    12月31日離職。小組成員為王五志(召集人)   、陳耀東吳文彥3人。
 ⒉即日起公開徵才,若於8月底仍無適當人選,  則由營運小組負責。黃主任仍可協助中心業務 。
 ⒊離職金總計新台幣200萬元,但最後金額則以  實際狀況計算後為準,其概算如下:
 ⑴薪資差額:同意以3年平均月薪資5萬元,減  每月已領部分,假設每月只領2萬元,其概
 ⑵慰勞金:每年兩個月,假設都未領取。
 50000x2x3=300,000元
 ⑶退休金:每年2個月
 50000x2x3=300,000元
  ⑷特別慰勞金320,000元
 ⒋中心主任接替人選由董事會決定。
 ⒌中心設立的「貧困救助基金」,金額以2004年  7月20日為基準額,同意黃主任關心參與。」 (參前揭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此要約,經原告於93  年8月11日以陳情書回覆:「本人接獲東財(64)武 第12號敬悉。有關本人離職案雙方尚未有共識前懇切 要求暫不予辦理交接。財團法人董事會過去處理有關 本人離職案,本人從未接獲正式書面議決文或任何文件 ,且其處理不無瑕疵及爭議之處。本(年)7月20日 ,第13次董事會,本人是在宋朝欽長老及執行長曾政治 牧師等強力運作下被迫提出所謂的函中4項要求。宋長 老要本人說出所求並簽字加註但書,還說本人所求不一



定要接受,其語氣之蠻橫,架勢之凜洌幾近侮辱。既然 本人提出的要求只是參考,那麼該次(第13次)仍屬單 方面的意見表達,顯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本人對該次 各項議決事項都表示不予接受。…」(參前揭本院卷第 76頁),兩造就被告離職案之處理方式及附帶之離職金 請求並未達成共識,原告既以上揭陳情書拒絕被告之要 約,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並未成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含慰勞金30萬元、退休金30萬元及特別慰勞金32 萬元在內,離職金總計200萬元之契約。
㈣被告是否應受94年7月1日東財(武)字第16號函覆內容之 拘束?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要約 之內容如屬可分者,對於其中一部為承諾,非茲所謂要約 之變更,就承諾部分契約仍然成立。查原告於94年6月22 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貴中 心董事會於93年8月5日東財(64)武字第12號決議應給付 予本人離職金200萬元整,惟本人已於93年12月31日正式 離職,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移交完畢,奈離職迄今猶未 見貴會依上開議決支付本人離職金,特函請貴會於收到本 函14日內速予支付,以免訟累」(參前揭本院卷第199頁 ),該存證信函係屬原告之新要約,而被告就原告之要 約,以94年7月1日東財(武)字第16號函覆原告:「主旨 :茲接獲台端於94年6月22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函中所示 離職金一事,仍依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5案辦理,詳如說 明。說明:依2005.6.25董事會第20次會議議決辦理。 2005.3.23董事會第19次會議第五案議決通過台端係自 行提出辭呈,故無涉及離職金。台端以每月月薪40,000 元為基準,同意補足3年應領部份(月薪20000x12x3、年 終獎金20000x3)共計78萬元整。請提供匯款帳號以便 將上述款項匯入。」兩造於斯時就被告之離職案已無爭議 ,僅就離職金項目、數額之多寡有爭執,而原告同意補足 之「年終獎金」應係指被告決議之每年2月之「慰勞金」 ,則該離職金之給付性質上既屬可分,被告就其中一部即 78萬元為承諾,應認兩造就78萬元之離職金請求部分已互 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契約,被告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
㈤綜上,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之薪資應以每 月4萬元計算,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月1日起 至90年12月31日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薪資



。且兩造就78萬元之離職金給付部分已成立契約,被告應 受契約內容之拘束,均有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 元,洵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 有明文。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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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