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6年度,4號
TTDM,96,選訴,4,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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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乙○○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 (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民國95年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 (下稱鄉代會)正 、副主席競選期間,具有投票權者有11人,斯時葉啟伸、張 瑜自成一派,丁○○洪明海則另成一派搭擋競選,兩派旗 鼓相當,各掌握有5票,乙○○則為當選之關鍵游離票。丁 ○○為求當選鄉代會主席,竟基於交付賄賂於該項選舉有投 票權人之犯意,而約其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能投給自己,即 透過中間人之穿針引線,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乙 ○○拉票,告以丁○○賄選買票之價額絕不低於對手,並囑 咐乙○○躲藏他地以防對手之拉票,95年6月15日至17日之 間,丁○○再約乙○○至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順利五金行 』內,交付買票之賄賂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予乙○○ (未 扣案),乙○○收受後,同意選舉時投票支持丁○○,並接 受建議至他地藏匿。直到同年8月1日清晨,才與其他支持者 集體由成功鎮返回東河鄉投票,5人果然依約投票支持丁○ ○,使丁○○以1票之差 (即6票比5票)當選代表會主席。嗣 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上 揭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蘇茂雄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具狀表明引用外 (見本院卷第22頁), 於準備程序中再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首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查被告丁○○乙○○均於95年6月16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有臺東縣選舉委 員會96年5月28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481號函附之臺灣省臺 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7頁)附卷可稽,嗣被告丁○○於同年8月1日以6票比5票,1 票之差當選鄉代會主席,亦有臺東縣政府96年6月5日府民自 字第0960042930號函附臺東縣東河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主席 選舉投票結果清冊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2人均屬參與鄉代會主席選舉且具有投票權之人應毋 庸疑。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東縣調查站詢問 (見選他偵卷第1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宗 第27頁至第30頁)、偵查 (見選他偵卷第1宗第21頁至第27頁 、第130頁至第136頁、第2宗第32頁至第34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 (見本院卷第34頁)、審理時 (見本院96年7月10日審判筆 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茂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被 告丁○○曾於95年6月間至其管理,位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 村之『順利五金行』和被告乙○○會面之情節相符 (見選他 偵卷第1宗第117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見該卷宗 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5年6月15日至17日間,約被告 乙○○至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順利五金行』之事實 (見本 院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行,辯稱: 沒有行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 共同被告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請求傳喚乙○○到場詰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問: 當天是什麼事情去調查站製作筆錄?) 為了違反選舉罷免法 的案件,說我是共同被告,我收了人家的錢要去調查。」、 「 (檢察官問: 你如何告訴調查員?) 我就是直接講,我收 了50萬元,時間不太清楚了,地點在隆昌村,因為當時是晚 上沒有注意看是在哪裡,是後來調查站帶我去那邊時,我才 看清楚是順利行。錢是丁○○給我的。」、「 (檢察官問: 丁○○為什麼要給你這筆錢?) 她說要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 ,我就答應了。」、「 (檢察官問: 當時還有誰在場?) 還 有1個人,我不是很熟,是順利行的主人。」、「 (檢察官 問: 你們交接這50萬元時他有在場嗎?) 沒有。」、「 (檢 察官問: 你們交接50萬元是在店的哪裡?) 店的裡面。」、 「 (檢察官問: 主人當時是離開嗎?) 他在客廳,我們在倉 庫裡面,兩個地方距離不很遠,但是中間有隔離。」、「 ( 檢察官問: 這50萬元是拿現金還是外面有包裝?) 有用報紙 包裝,放在1個紙袋裡面。」、「 (檢察官問:你當場有沒有 打開來看?) 沒有。」、「 (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才打開來 看?) 回到家後。」、「 (檢察官問: 丁○○給你50萬元時 ,她是怎麼說?) 她說要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要我幫她的 忙,要投她的票。」、「 (檢察官問: 你們在那邊待了多久 ?) 不到10分鐘。」、「 (檢察官問: 當時你的身分是什麼 ?) 剛選上東河鄉鄉民代表。」、「 (檢察官問:丁○○當時 是否也有選上東河鄉鄉民代表?) 是的。」、「 (檢察官問: 在那之前你是否認識丁○○?) 認識,不是很熟。」、「 ( 檢察官問: 在這之前你們之間有無金錢、財物往來?) 沒有 。」、「 (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跟她借過錢?) 沒有。」、 「 (檢察官問: 後來你拿了這些錢之後,你如何處理?) 還 債。」、「 (檢察官問: 丁○○之前有無欠過你任何錢?) 沒有。」、「 (檢察官問:50 萬元她主要的目的是什麼?) 是要選上鄉民代表主席,叫我投票給她。」、「 (辯護人問 : 你在調查站有沒有提到陪丁○○去跟你會面的是誰?) 有 ,但我不認識。」、「 (辯護人問: 姓什麼?) 不認識。」 、「 (辯護人問: 你確實不認識?) 是的。」、「 (辯護人 請審判長提示95監字第28號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即95



年9月1日乙○○調查筆錄第2頁』,並問: 你當時是否有說 是林輝鐘陪丁○○去?) 不是我講的。」、「 (辯護人問: 你不認識林輝鐘?) 對。」、「 (辯護人問: 筆錄上為什麼 記載林輝鐘?) 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 所以這個筆 錄提到林輝鐘不是你的意思?) 是的。不是我的意思。」、 「 (辯護人問: 你剛剛說50萬元當場沒有清點?) 是的。」 、「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95選他偵卷第1宗第131頁,並問 : 你跟檢察官說當場有清點50萬元沒有錯,究竟為何?) 不 是,我是到家才清點的。」、「 (辯護人問: 鐵工廠的屋主 是誰?) 當時我不認識。」、「 (辯護人問: 蘇茂雄你認識 嗎?) 我是最近,就是主席投票之後才認識,以前不認識。 」、「 (辯護人問: 那天你說在鐵工廠收50萬元,蘇茂雄有 沒有在場?) 他在辦公室。」、「 (辯護人問: 蘇茂雄說他 沒有看到丁○○交50萬元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 、「(檢察官問: 你到底在鐵工廠那邊有沒有拿到50萬元?) 有。」等語 (見本院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 「 (問: 你當選 之後,到選代表會主席之間,丁○○李文光等人與你有做 何接觸?)95 年6月15日至17日之間,我與丁○○在隆昌村的 鐵工廠見面,那1次還有1位屋主在場,名字我不知道,因為 我與他不熟,只有見過面而己,沒有談過話,那1次是丁○ ○打電話約我去的。」、「 (問: 鐵工廠老闆是不是姓林?) 我不清楚,但是95年9月1日晚上我有帶調查員開車載我到鐵 工廠那裡看。」、「 (問:50 萬元何時、地付給你? 有什麼 人在場?) 在丁○○住宅附近『順利五金行』,丁○○打電 話給我,在場的人有屋主及丁○○2人,屋主以前曾當村長 ,我見過他的面,跟他不熟,沒有交往。」等語 (見選他偵 卷第1宗第131頁、第133頁、第2宗第32頁)所述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證人蘇茂雄於調查時先證稱: 「 (問: 為何丁○○ 經常去找你泡茶?) 她是我鄰居,停車位在一起,她不只是 去我那邊泡茶,也會拿茶葉去給我,丁○○晚上有時也會到 我家泡茶。」,嗣於偵查中再證稱: 「 (問: 乙○○為何突 然跑去你那裡?) 我不知道,他一向不會到我那裡去,那天 為何會去我也莫名其妙,我跟他沒有交情,私底下也沒談過 話,誰約他我也不清楚。」、「 (問: 那天他們在說什麼?) 我沒有刻意去聽內容,我聽到只是談選代表的過程,」、「 (問: 選代表的過程有什麼有趣的事情?) 我不知道,他們除 了國語外,還有原住民話參插。」、「 (問: 他們在你那裡 時,有無交接東西給乙○○?) 在我面前我沒看到,他們出 去以後有無再會面就不知道了,泡茶時我都在場。」等語 (



見選他偵卷第1宗第118頁、第123頁、第126頁至127頁),是 可認證人乙○○與被告丁○○隔鄰之『順利五金行蘇茂雄 毫無交情,且從未到過該地,需勞調查員開車前往指認後才 確定,故於調查、偵查時誤認鐵工廠屋主姓林乙節,自不足 為奇。且丁○○打電話約乙○○於晚上到鐵工廠會面時,係 在工廠倉庫內交付50萬元賄賂予乙○○,當時鐵工廠老闆蘇 茂雄人在客廳,亦無法知悉上情,乙○○收受上開50萬元賄 賂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 「 (問: 妳在選舉主席期間,是 否曾到花蓮?) 有,我跟洪明海李文光、高富一去找乙○ ○拜票。」、「 (問: 住在那裡?) 在花蓮市體育場附近的1 家『冠崙飯店』,住了4天,我們就去看豐年祭,乙○○也 有去。」、「 (問: 有沒有到成功鎮民宿住?) 有,跟洪明 海、李文光、高富一、乙○○、吳先得。」、「 (問: 住了 多久?) 好像1、2天晚上。」、「 (問: 這2件事情是何時發 生?)95 年7月27日或28日出發去花蓮,95年7月30日去住成 功民宿,住到95年8月1日上午,再一起回來。」、「 (問: 妳好像有去過隆昌村的1間鐵工廠?) 對,我幾乎每天都在那 邊,那是我鄰居蘇茂雄的工廠。」、「 (問: 在那邊有見過 乙○○?) 有,95年6月10幾日,在場有蘇茂雄、我、乙○○ 。」、「 (問: 妳們在那邊見面做何事?) 喝茶、聊天、談 選舉。」等語 (見選他偵卷第1宗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問: 後來你是否 曾經到花蓮、成功去居住?) 是的,大部分在花蓮。」、「 (檢察官問: 在花蓮期間有沒有跟丁○○碰過面? 幾次? 有 什麼人在場?) 有。大部分我都在花蓮我女兒的地方,在接 近投票的時候,我有碰過丁○○,有時候她1個人去,有時 候會有2、3個人一起去。住美崙那次,有2到3個人和丁○○ 來找我,一起來的人都是代表,有高富一、李文光,其他的 不記得了。他們來找我時,就跟我聊天,沒有說什麼事情。 」、「 (檢察官問: 後來是否又轉到成功住在一家民宿裡面 ? 有多少人一起去?) 是的。有李文光、高富一、丁○○, 其他的人我不記得名字。我們在那邊待了1個晚上。在8月1 日早上離開,在早上回到東河鄉鄉民代表會投票。」等語 (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 (問: 之後發生何事?) 我就到花蓮去,因為選前就計劃選完 後要到花蓮看女兒,於是就與我太太開車到花蓮,住在我小 姨子美崙的家中,住了1晚後,我就到基隆並住在瑞濱我太 太的哥哥的宿舍,在還沒有到達基隆之前,李文光就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往基隆的路上,我就在貢寮鄉和



美等他及他太太,在會合後就在基隆海邊抓魚玩水,我與他 2家在那裡住了2晚,之後就各走各的,我自己又回到花蓮我 小姨子那裡住了2個晚上才回到臺東,在臺東的那個晚上李 文光叫我最好離開不要留在臺東,免得被葉啟伸挖票,他也 是勸我投票給丁○○,我就聽他的話回花蓮去,中間來來回 回好幾次,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待在花蓮,中間李文光及高富 一開車到花蓮找我,目的是固票,要我不能跑票,他們住了 1 個晚上之後就走了,大約是95年7月27日,丁○○帶李文 光、高富一、洪明海到花蓮與我會合,‥.。」、「 (問: 你在選前1星期,跟丁○○李文光洪明海、高富一,到 花蓮住了幾天?) 我住了3天2夜。」、「 (問: 吃住你有無 付錢?) 吃的我有付1,500元至2,000元左右,我付了2次,住 宿的費用是丁○○付的,我沒有付。」、「 (問: 到成功民 宿那邊住了幾天幾夜?)2 天2夜。」、「 (問: 吃住何人付 錢?) 我沒有付,誰付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選他偵卷第1 宗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宗第33頁)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 證人乙○○上開與被告丁○○認識,不是很熟,與蘇茂雄以 前不認識,沒有交往之證述及證人蘇茂雄上開跟乙○○沒有 交情,私底下也沒談過話之證詞,益足佐證被告丁○○為求 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除主動邀約不熟識之乙○○至其熟識 之蘇茂雄鐵工廠內行賄外,又利用同夥之鄉民代表李文光居 間遊說,並支付費用邀約乙○○至花蓮、成功藏匿,直至鄉 代會主席選舉當日才返回東河鄉投票,被告丁○○於偵查中 供稱: 「 (問: 妳們去花蓮的原因?) 因為快選舉了,怕對 方來搶我們的票。」等語 (見選他偵卷第106頁),信而有徵 ,堪信為實在。
(三)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日95東檢國日監字第 2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觀之,不但有同夥要鄉民代表李文 光向乙○○太太洗腦,要她再向乙○○洗腦,說大家都沒怎 麼樣,叫她有機會向她先生‥.,李文光回稱: 有啦,早上 我有向她講了等語 (見通訊監察卷第27頁),且於被告乙○ ○在調查後,李文光以電話探得被告乙○○已承認收受賄賂 50 萬元,借給李文光40萬元,後來李文光還10萬元,還有 30 萬元未還,且只承認自己1個人,其他的都說不知道時, 李文光回稱: 不知道就好,本來就不知道啊,傷腦筋,並答 應跟他們講等語 (見通訊監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以證 人乙○○在偵查中證稱: 「 (問: 離開鐵工廠後,你錢如何 處理?) 我開車回家,錢放在家中的衣櫥內,一下之間多出 那麼多的錢,心裡會害怕,就在隔天李文光就來找我借40萬 元,我有借他,當時並沒有寫借據或其他人在場見證,我自



己留10萬元,但都已花在家庭的費用上。」、「 (問: 投完 票後,有發生何事?)95 年8月17、18日左右,李文光跑到我 家中,還給我10萬元,其他的錢還沒有還我,也沒有說何時 還我,我知道他很缺錢。」等語 (見選他偵卷第1宗第131頁 、第133頁),益足佐證李文光應知悉被告乙○○收受賄賂乙 事,否則不可能於受賄次日即開口向乙○○借40萬元,是被 告乙○○自白被告丁○○行賄乙節,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丁○○與被告乙○○素不熟識,又無嫌怨,衡情乙○ ○不可能自陷法網而設詞誣害丁○○,況鄉代會主席選舉前 ,丁○○先約乙○○至其鄰居蘇茂雄之鐵工廠內行賄50萬元 ,要求投票支持其主席選舉,翌日另一代表李文光即向乙○ ○開口借40萬元,嗣後李文光又隨乙○○到基隆住了2晚, 且遊說乙○○投票支持丁○○,要乙○○到外地藏匿,近選 舉投票日時,丁○○又率支持之其他鄉民代表前往花蓮與乙 ○○會合,共同遊玩至95年8月1日始由成功返回東河投票, 由上事實,益足佐證乙○○自白由丁○○處收受50萬元賄賂 ,並許以投票支持丁○○選舉鄉代會主席,嗣丁○○果以1 票之差當選等情,應堪信為實在,被告丁○○行賄之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 雖有修正,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自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又褫奪公 權及沒收,均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 地,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為刑法 第74條第5項所明定,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其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合先陳明。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所稱之「有投票權之 人」,若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 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 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 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 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於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之賄



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 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鄉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 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 (或特定之人)為正、副主席,始達成 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 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 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鄉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 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0條之2第1項對於鄉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 (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選罷 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投票受賄罪)。被告乙○○犯選罷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90條之2第6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公職人員,不思為民謀福,竟 為順利當選主席而行賄乙○○,敗壞選舉端正風氣,影響主 席選舉之公正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態度不佳 ;被告乙○○亦身為公職人員,竟貪圖小利,收取丁○○賄 賂,而許以投票支持,影響選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行賄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併諭知 科處罰金300萬元。再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 得逾6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 6月,顯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已頗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衡酌臺東 地區住民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併依同法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向臺東縣政府公庫 (臺灣銀行 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 00號)支付10萬元,另為促其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並強化 其法治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 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2人犯選罷法第90條之2之罪,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丁○○褫奪公權4年,被告乙○○褫奪公權3 年。被告乙○○收受之賄賂50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選罷法 第90條之2第5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被告乙○○宣告緩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末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在減刑範圍之內, 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第98條 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2條、 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93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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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