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0號
TTDM,96,訴,90,200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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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 月14日上午由其母親丁○○陪同離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 民醫院)返家過農曆年前一晚,見其玉里新興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記載95年12月22日遭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30,770元,即心生不滿,誤認係本院強制執行其存款 ,而於出院當日下午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4號住處 後,欲至本院縱火洩憤,即向友人陶明德借車牌號碼QTL-90 2之機車及油桶1個,騎該機車先在臺東市○○路豐原橋下某 檳榔攤購買打火機1個及保力達1瓶飲用後,並至臺東市○○ 路之加油站購買210 元汽油加入上開油桶內,復於中山路某 便利商店購買威士忌1 瓶飲用後,即騎車攜帶上開打火機、 汽油桶前往臺東市○○路310 號,誤以為該址所在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為本院,乃基於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機車熄火即停放於地檢 署內專供機車停放之停車位,並提上開油桶及攜帶打火機進 入地檢署廳舍,於同日17時31分,在地檢署1 樓偵查庭前之 走廊,為甫下班之地檢署總務科長陳明建發現並詢問來意, 丙○○不發一語竟憤而將所攜帶之汽油逕潑灑在走廊上,隨 即以右手伸入上衣左口袋取出打火機,高舉該打火機喊叫欲 準備按下打火機開關點燃打火機之際,旋為陳明建上前制止 並奪下打火機,且呼叫法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 1 個,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明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進行詰 問,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扣案之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現場照片4 張、被告之玉里 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玉里榮民醫 院96年3月20日病歷摘要1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 月11日 健保東醫字第0960005943號函所附被告申請核發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 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 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 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所謂「燒燬」,係指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 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汽油潑灑於地檢署1 樓走廊,並將打火機高舉,作勢 準備點燃,自客觀事實而論,被告之行為尚非屬開始實行「 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再者,雖被告所欲點燃之物 品可隨時引燃,已具備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可能性 ,但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準此,被告既僅以火 力前置之客觀預備行為,其情況顯然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 燬建築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 為前置階段。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預備對現有人所在之地 檢署建築物放火之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嫌,尚有未洽,因僅屬犯罪階段之不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必



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郵局帳戶內記載強制執行即 不明究理,不知該帳戶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 處依法強制執行,逕誤認本院為強制執行其財產之法院,進 而又誤認臺東地檢署為本院,而於酒後預備放火企圖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該地檢署建築物洩憤,且於行為後經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仍堅持要燒法院,足見其行為時具放火之意念強 烈,僅因客觀上尚未達著手階段即為他人所阻止,而未釀成 災害,其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可能性甚高,又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承預備放火等情,且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以被告經送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 」精神狀態處於精神分裂異常並情感憂鬱反應異常,屬明顯 嚴重精神耗弱狀態,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認被告經馬偕醫院鑑定智力屬正 常程度範圍,於檢查時,定向力正常,且由被告於預備放火 當日,係先向友人借機車為代步工具,並借油桶1 個後,再 分別購買打火機、汽油注入該油桶內,並再騎車攜帶上開汽 油及打火機前往地檢署,到達後,並將機車停於機車停放處 後,再進入地檢署內,嗣遇陳明建向前詢問時,即潑灑汽油 ,並取出打火機,準備點火等情觀之,被告甚清楚其預備放 火之各項步驟,即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有精 神耗弱之異常狀況致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者,尚不足採, 附此敘明。又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 係供本案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汽油桶1 個,為被告友人陶明德所 有之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所有人為丙○○),扣案之保 力達空瓶、農藥各1 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直接與本案犯 罪有關,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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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