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0號
TTDM,96,訴,140,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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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妻黃鈺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8月25日18時5分許,由黃鈺婷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搭載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6 號前,見甲○○徒 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甲○○左後方,由丙○ ○下手搶奪甲○○揹在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2 萬元、三星牌E-708型摺疊式、國際牌GD55 型銀色行動電話 各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萬泰銀行面 額20萬元支票1 張、台新、花旗、安泰、富邦、國泰世華、 土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 2 張、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得手後二人隨即騎車逃 逸,途中丙○○自上開皮包內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 元及行動電話2 具後,於行經桃園市某處溪流旁時,將皮包 內其餘證件、支票、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及上開2 具行動 電話內之SIM 卡等物連同皮包,丟棄於該溪流中,丙○○並 將所搶得之前揭行動電話2 具持往桃園市○○路之「基地通 訊行」,分別以1千元及1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該通訊行 負責人陳宏儒收購,得款後連同現金2 萬元,全數花用殆盡 。丙○○在上開通訊行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證人甲○○、陳 宏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丙○○將上開行 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基地通訊行負責人陳宏儒,所書立之切 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黃鈺 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年值青壯,不思上進,竟圖以不法方法得財,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非輕,且以騎車方式搶奪,威脅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物安 全,影響社會治安,再衡其素行不佳,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90年間執行,95年 4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 佐,其竟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96年 7 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 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 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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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