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78號
PCDM,106,交簡,2478,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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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條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條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騎乘車輛,而與林金 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 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49號
被 告 楊條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條金於民國106年5月27日5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某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送 貨,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 號前時,與林金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金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條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 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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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