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436號
PCDM,106,交簡,2436,201707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蔡松霖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酒精後,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 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蔡松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於民國106年6月9 日23時許至翌(10)日凌晨零時許 ,在新北巿板橋區萬安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4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與豐年 街口,不慎撞擊王慶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王慶芳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松霖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