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
年度偵字第3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 屏東縣恆春鎮石牌公園內,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人」之成年男子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合計淨重 0.87公克,空包裝總重1.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 (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256公克,驗餘淨重0.41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而無故持有,嗣於同年月14 日下午1時10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汪金文所駕駛附載 不知情之殷雅惠、曾素梅之牌照號碼9036-HH號自小客車, 沿臺9線由臺東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 出所前,遇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檢,甲○○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 主動自穿著長褲右後方口袋取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海洛因殘渣袋1包、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查扣,始知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證人江金文、曾素梅、殷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 甲○○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3.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證明被告甲○○持有上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9張:證明被告甲○○持有 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96012 605號鑑定書:證明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以酵素免疫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毛重0.4256公克,驗餘淨重0.4189公克), 純度約59.1%。
6.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1680號鑑定 書:證明扣案白色粉末6包、黑色殘渣袋1包,經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白色粉末6包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7公克,空包裝總 重1.14公克;黑色殘渣袋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留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綽號「黑人」之 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而持有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受 警方盤查時,主動自其所穿著憑目視無法得悉內容物之長 褲右後方口袋內,取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黑色 殘渣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戕害人心,不知戒慎,避免接觸,竟滋意予以 持有,惟念其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 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警。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合計淨重0.87公克,空包 裝總重1.1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包 (淨重0.08公克,空 包裝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 4256公克,驗餘淨重0.418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級之第一、二級毒品,其外袋包裝 分別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 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所犯本案無涉,又非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諭知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