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091
號、第2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鋼筋拾參支、小刀壹把、手套壹雙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把、鋼筋拾參支、小刀壹把、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 (一)字 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4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3罪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85年8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因假釋期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3年9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52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上開應執行之殘刑3年9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2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5年8月15日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1把,在臺東縣臺東市○○段848號之10地號上, 電號為00-0000-00號電桿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238公尺,得手後,返回臺東 縣臺東市○○街53巷25號居處,使用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 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削去,取出銅線約重9公斤,復於同年 月19日交由不知情之潘玉霞持往林碧霞經營之協聯企業社販 售,得款新臺幣 (下同)1,260 元。嗣因警察於同月21日前 往協聯企業社查訪,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重9公斤之銅線1包 。再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20 6號搜索票,於翌日前
往甲○○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街53 巷25號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事後削電纜線外皮用)、電纜線外 皮2片。甲○○猶不知警惕,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即犯前案所使用之破壞剪)、鋼筋 13支、小刀1支及手套1雙、手提袋1個等物,前往臺東縣臺 東市○○里○○路○段311巷132號附近,攀爬電線桿,竊取 臺電公司所有PVC風雨線149公尺、鋼心鋁線75公尺,得手後 ,於逃離現場之際,經王信和通報警方,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纜線及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小刀1支、鋼筋 13支、手套1雙及手提袋1個,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
(二)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王安成於警詢時 之證述: 證明上開PVC風雨線及鋼心鋁線被竊之事實。(三)證人潘玉霞、林碧霞、施翊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 95年8月19日委請潘玉霞攜帶銅線9公斤至林碧霞經營之協聯 企業社出售,共賣得1,260元,被告當時站在協聯企業社外 面等候潘玉霞,被施翊昶撞見之事實。
(四)證人江展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7日前往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11巷132號附近竊取電纜線,經證 人發覺報警後,在證人所有荖葉園內為警捕獲之事實。(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路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證明於95年8月15日在臺東縣豐樂段848之10地號上之00-000 0-00號電桿遭竊PVC風雨線238公尺之事實。(六)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證明被告2次行竊 地點及竊得贓物之事實。
(七)扣案之破壞剪1支、水果刀1支、小刀1支、鋼筋13支、手套1 雙及手提袋1個及電纜線外皮2片: 證明扣得被告行竊工具及 處理贓物所餘之電纜線外皮之事實。
(八)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 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